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层/div>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国际眼镜城**-**
经营者:林美荷。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以下简称圣桥眼镜店)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以下简称美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桥眼镜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意遗漏了重要证据。1.涉案专利二、三外观设计的技术要点是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图案、形状与色彩结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甲壳虫、兔子与涉案专利二、三在图案、特别是色彩上均有重大区别;而且色彩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着重大影响。一般消费者以自己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判断出两者在图案、色彩等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相互之间具有重大的实质性差异,而并非一、二审判决所声称的“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故甲壳虫、兔子这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二、三的保护范围。2.一、二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圣桥眼镜店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宇豪眼镜批发部客户购货清单”与璞尚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7日“宇豪眼镜批发部客户购货清单”能够互相印证,两份清单都来自于美荷批发部,也足以说明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美荷批发部。圣桥眼镜店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被采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圣桥眼镜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荷批发部,圣桥眼镜店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美荷批发部,而非圣桥眼镜店。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璞尚公司承担。
璞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圣桥眼镜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1.圣桥眼镜店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安全以及是否侵权等事项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圣桥眼镜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圣桥眼镜店的再审申请。
美荷批发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圣桥眼镜店的申请再审事由、璞尚公司的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三的保护范围;圣桥眼镜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三的保护范围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金龟子”“兔子”与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三产品类别相同,形状基本相同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三的颜色是否存在重大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要以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在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存在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时,各要素都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必须考虑的,但形状相对于色彩、图案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能产生影响。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金龟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二的外观设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组成;镜框和鼻托整体形状为展开翅膀甲壳虫的形状,镜框为两个半圆形框,上有半圆形色块,两个半圆形框可以以鼻托为支点旋转折叠为圆形;鼻托为椭圆形;镜片为半圆形;镜腿前半部分为类长方体形薄片,后半部分向内部弯曲,两部分可以折叠。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颜色由黄色和蓝色两段组成,涉案专利二的镜腿颜色由黑色和蓝色两段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鼻托颜色为黄色和红色,涉案专利二的鼻托颜色为黑色和白色;被诉侵权产品的镜框上的四个半圆为白色,而涉案专利二的镜框上的四个半圆为黑色。在颜色上,被诉侵权产品“金龟子”与涉案专利二的颜色均包含有蓝色、白色,且主色均为蓝色,在外观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颜色组合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金龟子”与涉案专利二的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圣桥眼镜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金龟子”未落入涉案专利二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兔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三的外观设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和兔耳装饰物组成;镜框和鼻托整体为近似兔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线状的胡须装饰图案,三条细条沿镜框表面横向延伸,鼻托上有近似圆形的色块和人字须的兔鼻装饰图案;兔耳状装饰物呈U形,U形的两臂由下至上横向外侧逐渐变宽,上端向侧下方弯曲呈镰刀状;镜片为圆形;镜腿弯曲,中后处最窄,镜腿外侧表面在靠近镜框端有装饰图案。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为白色,涉案专利三的镜腿由红色和白色两段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镜框为红色,涉案专利三的镜框为白色;被诉侵权产品鼻托上的圆点和人字形、镜框两侧的三短横为白色,涉案专利三鼻托上的圆点和人字形、镜框两侧的三短横为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兔耳朵装饰由白底和红色圆点组成,涉案专利三的兔耳朵装饰由红底和白色圆点组成;二者镜腿外的图案存在差异。在颜色上,被诉侵权产品“兔子”与涉案专利三的颜色均主要为红色、白色,只是组合搭配的方式和部位有所不同,在外观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颜色组合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兔子”与涉案专利三的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三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圣桥眼镜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兔子”未落入涉案专利三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圣桥眼镜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圣桥眼镜店提供的宇豪眼镜批发部客户购货清单,未记载产品名称和型号,亦无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产品名称和型号,亦未明确具体时间,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宇豪眼镜批发部经营者林美荷在与圣桥眼镜店当庭通话中,还否认曾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圣桥眼镜店。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圣桥眼镜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豪眼镜批发部。圣桥眼镜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圣桥眼镜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三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圣桥眼镜店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