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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有昌、潘兆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有昌,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兆林,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林,男,1952年2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市。
再审申请人齐有昌因与被申请人潘兆林、李树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有昌申请再审称,1.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0-甲21门,20-甲22门,20-甲23门,20-甲24门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齐有昌与潘兆林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齐有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3.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其责任不在齐有昌;4.齐有昌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齐有昌的诉讼请求。
潘兆林辩称,同意齐有昌的申请再审理由。
李树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有昌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齐有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齐有昌与潘兆林通过“以案涉房屋抵偿300万元债务”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以房抵债”情形下此类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均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且情形类似,认定本案齐有昌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齐有昌主张2010年与潘兆林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是,直至2013年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潘兆林名下,齐有昌的理由是无钱支付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这显属于因齐有昌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不予支持齐有昌对于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齐有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有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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