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公路**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昊,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丽杰。
再审申请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丽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尹丽杰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尹丽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长城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进而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1.尹丽杰提起此次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长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和他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两份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尹丽杰。两份情况说明作出后,仍是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和主张权利,并在向绿新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权利主体是长城公司,因此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债权转让文件。2.现有证据表明,长城公司与尹丽杰之间属典型的挂靠关系,而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权利转让,二者有根本性区别。绿新公司与长城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了基于土地转让的合同关系,即便此时再行转让,其转让的也不再是债权,而是合同权利,而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主体的变更需经合同相对方的认可,而绿新公司从未认可合同主体和权利转让的事实,尹丽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二审判决认定尹丽杰基于合同关系所主张的要求办理土地手续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与认定尹丽杰系因债权转让而获得合同权利自相矛盾。尹丽杰系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为其办理土地手续,并要求相关赔偿的诉讼,属于主张合同权利,应归结为债权范畴,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绿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二审判决不应对合同第十条的违约条款作扩大解释,且违约条款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存在无权处分和无效双重情形。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绿新大市场签章,而本案没有任何关于绿新公司获得绿新大市场授权签署合同的相关证据。合同所涉土地资产并非绿新公司所有,绿新公司无权处分。2.二审判决认为“经过改制,绿新大市场的债权债务由绿新公司承继,绿新公司此前签订合同转让大市场土地的行为并不再需要权利人追认,自然成为有权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逻辑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06年2月,而绿新大市场企业改制发生在2007年8月,企业改制的内容之一是绿新公司承担原绿新大市场应当承担的相关债权债务并承继相应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而不会因改制行为,就将效力待定或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即绿新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系因其自身签订合同而来,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承继绿新大市场债权债务而来。(四)二审判决对双方协议抵账的土地性质未进行有效审查,一、二审判决及执行部门对于“协助义务”的解释互相矛盾,且“协助义务”的判决结果超出了尹丽杰的诉请范围。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用于抵偿工程款的7.4万平方米土地为绿新大市场东侧闲置地块,且属未征用土地。《还款协议》所涉及的“以土地抵顶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以绿新大市场已向集体土地所有人支付了用地补偿款但尚未完成征用的土地开发使用权抵顶工程款本息600余万元。二审判决作出以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抵偿长城公司的工程款,长城公司并不需要支付其他对价的认定改变了合同约定。2.两审判决未明确抵偿土地的性质和四至边界,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无法指导双方的履行及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法院的执行部门已根据判决将长春绿新大市场的35362.94平方米土地直接划给了尹丽杰,剩余土地仍在执行中。但法院已执行的土地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土地,而是绿新大市场所有的使用年限为40年的国有出让地,该土地已经升值。因判项不明,且绿新公司无法通过执行异议解决,已给绿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尹丽杰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而一审判决为“协助办理”,超出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所称的“协助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审判决认定“给予办理”的义务范围大于“协助办理”以及“协助办理”是“给予办理”的应有之义,没有任何依据。二审判决对尹丽杰作为挂靠方所主张的权利进行保护,有违立法本意和司法公正。
尹丽杰提交意见称,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尹丽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尹丽杰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绿新公司有权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未超过尹丽杰的诉讼请求,且客观上能够执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绿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绿新大市场项目欠付长城公司工程价款,绿新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代表尹丽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用案涉7.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偿还工程欠款,并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长城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分别载明,长城公司同意将绿新大市场应支付给长城公司的全部费用交给尹丽杰,由尹丽杰全权负责支配;同意将其与绿新大市场、绿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用于抵顶部分工程款的7.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尹丽杰个人所有。原审据此认定长城公司与尹丽杰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尹丽杰是受让债权后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尹丽杰和长城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与双方已经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及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没有关联关系。长城公司与绿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债权实现方式,长城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对绿新公司的债权,并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尹丽杰。绿新公司主张长城公司与尹丽杰系合同权利转让而非债权转让,未经其认可属于无效,尹丽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没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故尹丽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企业改制,绿新大市场的债权债务均由绿新公司承继,原审认定绿新公司转让绿新大市场土地使用权用以偿债的行为不需要权利人追认,并无不当。绿新公司主张其无权处分案涉土地,进而主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系依据尹丽杰的诉讼请求,判令绿新公司协助尹丽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土地的征用、出让、转让手续,并未直接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判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绿新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将绿新公司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尹丽杰失当的问题,不属于对生效判决不服而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而属于其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另循执行救济途径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绿新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审诉讼材料和原审已经举证质证或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对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证据内容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给予办理”的义务范围大于“协助办理”,“协助办理”是“给予办理”的应有之义,符合通常的文义解释,并无不当,绿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过尹丽杰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绿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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