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瑞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存在诉讼程序违法情形,本案应予再审。本案一审未完成质证程序,且一审法院依抚州瑞纳公司申请调取了对长城公司严重不利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二审未对此进行纠正。由于长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较多,本案一审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并未进行实质性质证。此后,法庭并未对本案证据组织质证,就直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直接导致一审判决成为失去证据和事实基础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质证程序违法未进行纠正,未确认一审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抚州瑞纳公司请求,到抚州市公安局调取了对长城公司严重不利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组织质证。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不仅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严重影响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判断,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庭辩论未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纠正。由于未安排实质性的质证,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全面归纳争论焦点,导致长城公司未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保障长城公司辩论权利的行为,不仅未予以纠正,反而仅以一审在庭审中归纳了争议焦点且诉辩双方进行了二轮辩论为由,得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限制或剥夺长城公司辩论权利的结论,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应予再审。首先,一审法院将长城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原件错误认定为复印件,且不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份进行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的认定,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常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存在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对瑞纳豪园项目实际是谁开发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抚州瑞纳公司是否无偿占有吴建平资产的事实认定错误。长城公司已经提供了包括生效判决书在内的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吴建平挂靠上海瑞纳公司开发瑞纳豪园项目,抚州瑞纳公司无偿持有了吴建平资产,导致了吴建平对外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侵害了吴建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原审法院对上海瑞纳公司是否存在董事会印章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长城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海瑞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真实有效。第四,原审法院对吴建平、曾裔南等人操控江西科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认定证据形式及证据效力错误,对于吴燕平证词效力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不符。另案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直接关系到原债权人起诉时,抚州大厦是否应该用来偿还吴建平所欠本案债务,进而关系到抚州瑞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在科能公司执行异议中提供的担保责任,与本案密切相关。原审法院认定“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瑞纳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错误,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区分长城公司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则。即便不区分,对于追究抚州瑞纳公司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追究抚州瑞纳公司为科能公司解封抚州大厦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诉讼时效内,且对追究抚州瑞纳公司因无偿占有吴建平资产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抚州瑞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抚州瑞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分述如下:
一、关于抚州瑞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长城公司主张抚州瑞纳公司应当承担吴建平所欠款项的还款责任,理由包括:抚州瑞纳公司为科能公司解除查封提供担保、抚州瑞纳公司为吴建平债务承诺还款以及抚州瑞纳公司无偿占用吴建平案涉房产等。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科能公司解除查封存在错误,亦未证明抚州瑞纳公司无偿占用吴建平案涉房产并承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且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故长城公司要求抚州瑞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抚州瑞纳公司为科能公司解除查封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本案中,科能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科能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证据证明科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平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另案生效判决亦未被撤销。因此,科能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以妨害执行之情形,抚州瑞纳公司为科能公司解除查封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长城公司据此要求抚州瑞纳公司承担吴建平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长城公司主张科能公司据以提起执行异议的判决为虚假诉讼,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抚州瑞纳公司是否因承诺为吴建平案涉债务担保而应承担还款责任。长城公司主张抚州瑞纳公司出具承诺书而承担吴建平案涉债务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承诺书仅加盖抚州瑞纳公司董事会公章,但该公章因无工商备案而无法进行鉴定,且抚州瑞纳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公章系抚州瑞纳公司使用的公章。此外,原审查明抚州瑞纳公司并未设置董事会,长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抚州瑞纳公司设立过董事会并履行过相应职责。因此,长城公司主张抚州瑞纳公司承诺为吴建平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涉承诺书系抚州瑞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抚州瑞纳公司并未承诺为吴建平案涉债务担保并无不当。此外,长城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后,并未在有效担保期间内向抚州瑞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长城公司向抚州瑞纳公司主张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因此,长城公司主张抚州瑞纳公司因承诺为吴建平案涉债务担保而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抚州瑞纳公司是否因无偿占用吴建平案涉房产而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建平并非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抚州瑞纳公司股东及相关高管人员的变更亦是吴建平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证明吴建平出资系向案外人刘世杰借款,相应公司权利亦转让给刘世杰控制,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归吴建平所有。现案涉房产权属已认定归科能公司及抚州瑞纳公司所有,长城公司主张抚州瑞纳公司无偿占用吴建平资产,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长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质证,且剥夺其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确认,且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可以书面形式提交,故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并让双方充分进行了辩论,长城公司如认为其意见未充分发表,庭后亦可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长城公司辩论的权利。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相应证据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长城公司该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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