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森林溜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寨**栋**-**层。
法定代表人:刘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寨**栋**-**层-2层。
法定代表人:韩春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香坊区幸福乡。
法定代表人:陈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森林溜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哈尔滨市靠河寨畜牧场(以下简称靠河寨畜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林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基础。案涉三份《销售合同》交易标的物是溜达鸡及鸡产品,具有明确的保质期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森林食品公司积极与北大荒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合同,但北大荒公司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案涉交易标的物已有部分超过保质期,案涉三份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2.二审法院认定森林食品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发生火灾导致情势变更,森林食品公司才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事后,森林食品公司已经积极与北大荒公司沟通愿意以已付定金作为赔偿,但北大荒公司未将案涉合同交易标的物另行处置以避免自身损失,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就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北大荒公司亦负有责任,二审法院判定森林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靠河寨畜牧场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森林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北大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三份《销售合同》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判令森林食品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继续履行案涉三份《销售合同》,森林食品公司抗辩主张上述合同应当解除。首先,森林食品公司主张案涉交易标的物已有部分超过保质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查,森林食品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关于案涉交易标的物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和主张,在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交易标的物存在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并且即使案涉交易标的物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也是因森林食品公司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次,森林食品公司主张因2018年4月11日发生火灾导致情势变更,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中,森林食品公司仅举示一份财产损失为十九万余元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遭受火灾的是案外人哈尔滨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森林食品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森林食品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森林食品公司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森林食品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北大荒公司负有减损义务,森林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违约金。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森林食品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对账单,2017年11月23日作出《汇款承诺函》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森林食品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北大荒公司于2018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中,森林食品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与北大荒公司沟通,要求尽快处理善后事宜。但森林食品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是2018年7月30日(本案诉讼已经发生),且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北大荒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森林食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有放任损失扩大的事实。森林食品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森林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森林溜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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