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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仕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鲁仕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并支持申请人一审反诉请求。具体理由为:顺发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龙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为龙马公司无故停工,导致顺发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龙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既然改判认定顺发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再审支持顺发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成立。顺发公司虽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但却并未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判决基于龙马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将一审判给实际施工人鲁仕华的工程款改判给了龙马公司,系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纠正,并不构成新证据。且龙马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应根据逾期竣工的原因进行判断,顺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龙马公司工程进度款,对工程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即便二审改判认定顺发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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