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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精准公司对海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由精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海力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项目是否由海力公司承建与海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没有任何关联性。2.蒲某甲并非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蒲某甲仅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后果当然应由其个人承担。3.上述两份合同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本案印章系虚假且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4.精准公司未向海力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海力公司亦未接收案涉混凝土,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送货单认定混凝土货款的事实错误。1.《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系蒲某乙,而送货单的签字存在同一人名但字迹不同、代签、乱签等混乱的情形,且送货单并没有海力公司的印章,未得到海力公司的确认,该部分货款应通过工程量鉴定方式查明。2.精准公司所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却强行要求海力公司就没有使用精准公司混凝土和证明相关人员不是蒲某甲一方的人员等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乃是虚假无效的合同,不代表海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四)原审判决认定蒲某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蒲某甲系涉案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精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蒲某甲为实际施工人。精准公司先后同案涉项目多个实际施工人签订多份合同,其主观上就存在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蒲某甲等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海力公司的认识。在合同相对方无力支付货款时,再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海力公司主张货款,以此达到其转嫁经营风险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并非善意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1.《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协议》能否约束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2.海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关于《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协议》能否约束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问题。根据2012年6月27日海力公司与蒲某甲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蒲某甲系海力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蒲某甲承包方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等。蒲某甲作为海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经获得以海力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有关事项对外进行必要经营活动的授权。蒲某甲基于该种授权,有权以海力公司名义与精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虽然上述协议中加盖的“海力集团成都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但精准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其在与有关建筑商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点的固定性,法律并不苛求其作为供应商应当核实建筑商单位印章的真伪。本案中,在案涉项目确系海力公司承包、蒲某甲实为海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且精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等材料均用于海力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对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虽然海力公司否认精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以及相关代购材料均用于海力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在精准公司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其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海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相应金额的问题。精准公司已经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海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混凝土等材料,海力公司应该向精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依据已经查明的精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以及双方约定单价,确定货款金额为7352714元并无不当。海力公司主张精准公司举示的混凝土送货单并未加盖海力公司印章,且签字人员并不都是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存在同一人名但字迹不同、代签、乱签等混乱的情形,案涉货款应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本院认为,因送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供应位置均为海力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在海力公司未举示出存在其他施工单位使用混凝土或者存在第三方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送货单确认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在精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等材料的情况下,海力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海力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参照海力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以精准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在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精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并确认以本金7352714元为基础,按24%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海力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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