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吉大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大厦学海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记黄埔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误期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误期损害赔偿金是因工程逾期竣工而发生的,二审判决根据所谓的“完工”时间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固定总价,即3.05亿元,和记黄埔已经支付的超出包干价的部分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而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并不等同于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时应该多退少补。二审法院将工程预付款认定为应该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政府主管部门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上的1986648元,系因新吉润公司在大顶山项目二期工程项下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扣划新星宇公司承建(非由新吉润公司承建)的大顶山项目三期工程项下账户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项系和记黄埔预存,与新吉润公司无关,新吉润公司应予返还。(四)2013年1月,和记黄埔向长春净月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新吉润公司承建三个项目(大顶山项目一期(1A、1B)、二期工程和南关项目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并非同一笔资金。前述三个项目的质保金,和记黄埔已缴纳于政府账户,本应待质保期满通过政府支付给新吉润公司,但因新吉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记黄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用自有资金提前支付。并确定从政府主管部门质保金账户中领取相应资金进行抵充。故和记黄埔并非领取新吉润公司的资金。更重要的是,新吉润公司以本案二审判决作为证据,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记黄埔返还已付的14705455.57元。(五)新吉润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和记黄埔在新吉润公司不承担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完成维修工作,该部分费用应由新吉润公司承担。(六)和记黄埔对案涉房屋买受人承担的损失系新吉润公司的工程质量瑕疵导致,新吉润公司即使承担了维修责任,也应该对因其行为导致的和记黄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和记黄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吉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记黄埔无权向新吉润公司主张误期损害赔偿金。和记黄埔未按约定时间提交竣工资料,是和记黄埔违约在先,新吉润公司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二)案涉工程价款由固定价款变更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是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工期延长,非因新吉润公司所致。涉案工程暂缓施工、工期延长,系和记黄埔的决策,另外因其多次进行设计变更,而且甲方供料即和记黄埔供料不及时也是造成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新吉润公司自2012年10月底完工,此时逾期已终止,而和记黄埔明知合同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金”的相关约定,但直至2015年才起诉前,其从未向新吉润公司主张过误期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四)和记黄埔以预扣新吉润公司的保修金与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4705455.57元进行抵顶置换后,又将该垫付款计为已付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重复计算正确。保修金账户内的钱款系新吉润公司所有,但和记黄埔为新吉润公司垫付需要补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新吉润公司保修金账户中的相应工程款进行相抵,双方的工程款款额不发生增减。(五)和记黄埔向新吉润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就已经预扣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既然和记黄埔已经代为扣缴了新吉润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账户内资金就属于新吉润公司所有,和记黄埔无权要求新吉润公司返还。退一步讲,假使政府主管部门扣划的系大顶山项目三期工程项下他人钱款,但因为和记黄埔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和记黄埔要求返还的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六)和记黄埔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新吉润公司承担。和记黄埔举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费用实际发生,且房屋损坏是在项目交工之后。涉案项目已交工并经验收合格,业主房屋出现问题,是因和记黄埔怠于管理,以致大量购房人私改乱扩、私挖地下室、严重破坏地基结构所致,与新吉润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和记黄埔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和记黄埔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张的是新吉润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因新吉润公司延期竣工给和记黄埔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需要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实际竣工日期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时点。其次,从案涉相关合同约定来看,合同附录特别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日期,即所谓“误期”时间应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约定竣工日期的时间差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而不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再次,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与竣工时间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应以后者作为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时点。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作为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计算时点,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因二审判决以和记黄埔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未予审查认定。和记黄埔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19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的扣划是否应当由新吉润公司返还和记黄埔的问题。和记黄埔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银行进账单、2011年7月8日收据、银行票据申请,《长春市净月潭大顶山住宅发展项目三期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事宜》的函件等证据,拟证明该笔1986648元款项系其他工程项下的款项,应由新吉润公司返还。经审查,和记黄埔举示的相关证据均有原件,且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该笔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用于案外人承建的长春市净月潭大顶山住宅发展项目三期工程。但其中1986648元被政府主管部门扣划用于支付新吉润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此新吉润公司应负有返还义务。和记黄埔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成立。
关于和记黄埔是否仍需给付新吉润公司1400余万元质保金的问题。和记黄埔于2013年1月垫付了需要补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705455.57元,新吉润公司出具承诺同意以“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1期、2期工程及南关繁荣路住宅项目1期工程的质保金在和记黄埔公司账户4450792.85元,在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长春市质监站的工程质保金账户10255400元”用来偿还和记黄埔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且同意相关工程质保金具备返还条件时,由和记黄埔公司直接办理申请返还的手续,款项直接用来偿还和记黄埔公司垫付的资金。据此,案涉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1期、2期工程及南关繁荣路住宅项目1期工程质保金账户中的1400余万元系和记黄埔缴纳,并且在工程竣工且质保期满后应当释放给新吉润公司。但是由于和记黄埔另外出资为新吉润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400余万元,而该笔款项应当由新吉润公司支付。新吉润公司承诺用上述质保金账户中的质保金(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偿还和记黄埔为新吉润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故和记黄埔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和记黄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得到偿还,但又将该笔垫付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相应的,因和记黄埔并不拖欠新吉润公司质保金,则原审判决在认定新吉润公司应当赔偿和记黄埔维修费用721万元的基础上将该笔欠款与和记黄埔尚欠新吉润公司的质保金相抵销,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和记黄埔提出的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结果。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和记黄埔主张的质量瑕疵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若因新吉润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和记黄埔其他损失,新吉润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新吉润公司已经被判令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就不再承担质量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和记黄埔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在此基础上,应当就和记黄埔提出的质量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查明该损害是否由新吉润公司违约造成,应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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