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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重庆市潼**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关于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张某某再审提供新证据能证明洪昌公司承包的仅为部分劳务,而非整个工程。北城致远公司、民福建司均认可张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张某某对整个项目实施组织管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以北城致远公司名义与民福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再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代北城致远公司向民福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组建北城致远公司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聘用现场负责人员,承担项目部人员工资;指派工作人员与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施工事宜,参加施工会议;张某某组织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并承担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亡赔偿责任;张某某多次向北城致远公司五建公司转账汇款,在项目前期垫资施工;张某某与洪昌公司等其他单位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民福建司述称,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城致远公司江城丽都项目部工作人员系其指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00万元左右,张某某提供的6份采购材料合同价款仅70余万元,且部分供应商并无经营砂石的业务范围。张某某未提交支付材料采购款、机械设备使用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北城致远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有张某某、唐德庆、李刚等多个作业班组,张某某并非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全部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庭审活动后期,民福建司和北城致远公司认可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是要求张某某出面与民福建司进行会计对账,在查明已付工程款情况下,民福建司愿意和解结案。但张某某拒绝到庭对账,故民福建司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北城致远公司先予否定张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后又认可,系张某某与其串通,欲谋取更多利益。张某某的新证据系捏造。原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又以北城致远公司名义另案起诉民福建司,其权利并未受原审判决影响。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张某某再审提交了洪昌公司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但未就逾期提交证据说明理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案涉工程300万元保证金系以北城致远公司名义交纳;张某某举示的2012年4月26日《会议纪要》等资料加盖“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陈果生家属出具的工亡赔偿金《收条》亦载明“今收到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支付人民币126万元。”张某某主张,其在洪昌公司施工外,还实际组织了施工,并举示了北城致远公司五建公司江城丽都工程项目部用其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等五份合同,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举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2010年9月4日,民福建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并非该施工合同当事人,同时,由于民福建司与北城致远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民福建司与北城致远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张某某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民福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以北城致远公司名义与洪昌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与张某某施工内容一致,虽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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