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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灵智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智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08号民事判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合同总价95%和97%的付款节点,均是以工程移交为前提,一、二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完成质量验收但尚未移交之时即认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有误。(二)《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二审法院对之视而不见,引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相关法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必须以渝康公司出具等额发票为前提。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渝康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长期且持续滞后于灵智公司的付款金额,故灵智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四)二审判决中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有违质保金的本质意义。
渝康公司提交意见称,灵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时间如何确定;2.灵智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3.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全部内容、室内水泥砂浆抹面等,并不包括完成建筑面积施工后移交工程和清场退场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质监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共同对工程进行检验并确认质量合格,当事人对工程经检验合格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能够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已于该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移交了竣工备案表,因此支付工程总价95%和97%的条件成就。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期间,应属约定明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显然不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因此,灵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灵智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渝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且质量合格,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灵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灵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质保金是工程质量的担保金,其功能和作用是对竣工验收后建设工程在一定期限内可能产生的质量缺陷予以担保。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退还,每年退还1.5%。该约定与质保金的担保功能相符,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其约定返还质保金。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生效判决以此计算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并无不当。灵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灵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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