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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北京路**号防空办大厦**楼9楼。
法定代表人:臧威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水务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实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水务集团原审中提交的临国资字(1994)第30号文件是水务集团伪造的。经实康公司到临沂市兰山区档案局(馆)落实,该档案局(馆)根本不存在上述证据,该事实已被实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548号公证书所确认。因此,临国资字(1994)第30号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认定实康公司使用由水务集团管理的属于临沂市人民政府的案涉8万吨引水管线的性质为租赁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依此判决实康公司支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超出了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54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实康公司代理人王军于2017年7月25日到临沂市兰山区档案局(馆)对临国资字(1994)第30号文件进行调查,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载明:“经查询后,该名工作人员告知王军,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之后王军让该名工作人员出具一份材料,证明没有查询到此份文件,该名工作人员表示拒绝。”从上述内容看,该公证书仅能说明临沂市兰山区档案局(馆)未查询到临国资字(1994)第30号文件,并不能说明该文件不存在,更不能证明该文件是水务集团伪造的。因此,实康公司以(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548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临国资字(1994)第30号文件系伪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实康公司还提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实康公司提出前述事由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实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伦 军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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