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筦汉市九全嘉置业有限公司、薛育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九全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与文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任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育,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昌洪,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怡龙苑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栗庙路**号龙苑澜岸。
法定代表人:何承涛,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新威玖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北华街以北**全嘉购物广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易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川,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全兵,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文军,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一审第三人: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4号。
法定代表人:陈骏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嘉兴稳投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号基金小镇**号楼**室-**53。
委托代理人:曾爱辉,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川,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徐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川,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金地商业大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凌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九全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全嘉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育、刘昌洪、肖涛,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怡龙苑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龙苑项目公司)、武汉市新威玖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置业公司)、任全兵、任文军以及一审第三人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房投公司)、嘉兴稳投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稳投企业)、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新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股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全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已失效的附期限合同认定为顺延履行的有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14日《居间服务协议》第3条约定:“居间服务时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4月21日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若甲方与乙方介绍的目标公司已处于商务洽谈中,该居间服务时间顺延最晚不超过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居间服务协议》于2016年5月10日已经自动失效。九全嘉置业公司之后从未以语言、行为表明同意顺延原《居间服务协议》的履行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居间人不仅提供了居间服务,也完成了居间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查明,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对九全嘉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九全嘉置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2016年6月前九全嘉置业公司必须清偿完毕,否则承担巨额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但居间人薛育、刘昌洪、肖涛(以下简称薛育等)并未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居间事项,致使九全嘉置业公司无资金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被迫接受了更高代价的调解方案。其次,薛育等对2016年5月10日后九全嘉置业公司与谁达成协议、怎么达成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第三,一审庭审中,九全嘉置业公司的合作方湖北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均表示不认识居间人,更不知道《居间服务协议》的存在。第四,至一审判决时,九全嘉置业公司也未足额收到合作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因此,即使按照原居间协议的约定,也不能足额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三)原审判决对居间费用的认定错误。九全嘉置业公司与薛育等在2016年5月10日之后进行接触、商谈的行为,应视为成立新的居间合同。从薛育等在原审提交的短信、通话及录音记录看,双方曾就居间报酬进行协商,薛育等提出按低于原《居间服务协议》报酬的标准取酬,从500万元降到200万元,但九全嘉置业公司对200万的居间报酬也未同意。因此,针对新的居间合同报酬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居间报酬达成合意,在居间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居间人的最终报价即200万认定居间报酬。(四)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九全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当作薛育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造成居间人完成全部居间事项的假象,而对九全嘉置业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完整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只字不提,完全忽视九全嘉置业公司的举证。薛育等起诉前,提交公证的通讯记录将不利于自己一方的内容予以删除,公证证据不完整、不全面,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薛育等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因九全嘉置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引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顺延了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的截止日期,薛育等继续履行合同并完全实现了居间目的。九全嘉置业公司并未因居间合同顺延遭受损失,反而房价上涨而意外获得巨额商业利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新威置业公司、嘉兴稳投企业及深圳威新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并非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约定不知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九全嘉公司支付薛育等居间报酬15137190元是否错误问题。经原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九全嘉置业公司与薛育等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薛育等为九全嘉置业公司介绍投资者,并促成九全嘉置业公司就其持有的怡龙苑项目公司龙苑澜岸二期项目用地权益与投资者达成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的协议,居间服务时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最晚不超过5月10日。同年8月2日,九全嘉置业公司与薛育等引荐的投资者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怡龙苑项目公司龙苑澜岸二期项目实现开发建设。从实际履行行为看,薛育等接受委托事项后,为九全嘉置业公司引荐投资者,并一直为促成双方达成合作开发事宜斡旋,虽然未能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居间服务,但此后薛育等仍在进行居间活动,继续为九全嘉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提供信息和服务,并最终促成了九全嘉置业公司与其引荐的投资者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九全嘉置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九全嘉置业公司虽主张薛育等未在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薛育等实现了居间合同目的,九全嘉置业公司应当向薛育等支付居间报酬。因双方对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居间报酬未达成合意,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参照2016年4月14日《居间服务协议》中关于报酬的约定,酌定九全嘉置业公司按照原居间费用60%的比例支付薛育等居间报酬,并无不当。九全嘉置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九全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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