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华路**号(县金沙河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曾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娇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认定盛地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七局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与事实不符。盛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红安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显示,2014年7月10日下午,在红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了招投标活动并经评标委员会评标,中铁七局四公司中标,相应的中标结果在红安县招标采购网公示三日。因此本案应按有效合同进行审理。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盛地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一审期间,因盛地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变动,导致盛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中铁七局四公司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没有及时核实汇总,盛地房地产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678885.61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50527565.1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红安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显示2014年7月10日开标评标,2014年7月14日确定中铁七局四公司中标。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盛地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七局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均已办理备案竣工验收,因此盛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红安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属于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的招投标,不能证明盛地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七局四公司2012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二审判决认定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盛地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0527565.11元,系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一致认可的数额,盛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678885.61元,属于就已付款数额提出新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盛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欲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678885.61元,经审查,盛地房地产公司提交该《付款明细表》难以表明与本案有关系,也无法表明除上述50527565.11元以外的20151320.5元的付款情况,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而且,盛地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因财务人员工作变动导致盛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中铁七局四公司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没有及时核实汇总而造成相关证据未能提交,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该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盛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