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广洋,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忠,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
负责人:刘媛媛,该支行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颖振,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广洋因与被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烈山支行)、二审被上诉人王颖振、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华融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广洋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徽行烈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1.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的2014年1月23日所产生的债权1600万元已获得清偿,该笔借款1600万元的抵押物编号为133××××0910,与2014年10月9日200万元借款的放款单中确定的抵押物编号一致,说明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均为宿州市利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即利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对应的借款就是这两笔,而徽行烈山支行已选择使用利源公司的房产对债务进行抵付3036.1万元,证明1600万元债权已经清偿。2.对于出票日为2014年7月3日的承兑汇票,徽行烈山支行实际垫款发生日为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的2015年1月3日,且承兑担保协议约定该承兑汇票的担保为保证金和合肥市节节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节高公司)的房产,故宿州市鸿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数码公司)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属于承兑汇票垫付款的担保合同,该笔3500万元承兑款项与鸿昊数码公司无关。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徽行烈山支行对涉案房产2014年7月4日被查封后所发生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徽行烈山支行对2014年7月4日之后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徽行烈山支行对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物资公司)、鸿昊数码公司、利源公司、节节高公司系关联公司明知,如允许徽行烈山支行自由选择担保物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是以最高债权额为限对约定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马广洋所称的1600万元贷款以及基于2014年7月3日承兑汇票而产生的垫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决算期内,即使上述债权另行约定了其他担保,也不足以将其排除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外,徽行烈山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此外,鸿昊物资公司对徽行烈山支行负有多笔债务,数额总计高达上亿元,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虽裁定将利源公司相关抵押房产作价3036.1万元交付徽行烈山支行抵偿欠款,但该裁定对抵偿哪笔贷款并未明确,故马广洋主张徽行烈山支行就涉案1600万元债权已获清偿依据不足。同时,承兑汇票的垫款行为虽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但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是在查封之前,且马广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徽行烈山支行对查封行为知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徽行烈山支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无不当,马广洋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不应继续适用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广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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