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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
法定代表人:谢宗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板桥村特**号。
负责人:马庆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1.对于凌志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未作评述、判决,遗漏诉讼请求。2.2016年1月29日《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开发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开发补偿合同》)称转让补偿价款具体计算方式及内涵见该地块出让文件,故要查明涉案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实际拆迁补偿费,有必要调取该文件,二审法院在凌志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拒不调取不当。3.武汉板桥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城改公司)成立于2013年,政府文件显示板桥村委会在2015年将该村产业用地作为投资注资到该公司,相关《开发补偿合同》系该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故该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二)凌志公司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47601571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但2012年12月经批准征收,此时该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2015年12月土地征收公告发布,2016年1月26日武汉东原睿丰投资有限公司摘牌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至此涉案土地已成为国有建设用地,故凌志公司有权主张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2.本案拆迁补偿款的计算错误。凌志公司案涉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应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根据双方2017年5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案涉房屋及附着物灭失无法评估价值时,同意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的约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板桥村委会应该按照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3.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拆迁补偿款2900万元还没有板桥村委会自认的3983万元多,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装饰补偿等费用不予支持不当。涉案房屋常年用于经营,被拆迁时,也没有任何部门、人员通知凌志公司参与拆迁谈判,二审法院以凌志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不当。(三)凌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在拆迁补偿与政府沟通谈判中,板桥村委会不通知、不让凌志公司参加,剥夺了凌志公司权利,拆迁补偿结束后,拒绝告知、支付补偿金额,导致诉讼发生;凌志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无腾退义务,即便腾退,也应该先补偿后腾退,板桥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注资投入到板桥城改公司名下,其已无权要求凌志公司腾退土地。板桥村委会将属于凌志公司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武汉中鑫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没有达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冻结凌志公司拆迁补偿款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板桥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程序正当。1.关于凌志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遗漏车辆损失诉请的问题,二审法院对凌志公司补充的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只是没有将车辆损失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2.关于二审法院没有依凌志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我们已将《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提交法庭,该证据在一、二审中都有,板桥村委会不是《开发补偿合同》的签订主体,板桥村委会对凌志公司所主张的土地出让文件的附件不清楚。3.关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板桥城改公司不是板桥村委会改制后的经济主体,其与本案无关,板桥村委会认可(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拆迁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板桥村委会和凌志公司在(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按照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得政策性文件,政策中房屋的征收标准是固定的,同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等部门通过审核、确认了板桥村的改造成本测算表,涉及到板桥村的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标准是明确的,凌志公司主张依据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双方各自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是针对涉案房屋价值不能确定的时候适用评估报告,因涉案房屋的补偿计算标准已经固定,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板桥村委会在城中村改造和国家征收的过程中一直与凌志公司协商,只是对赔偿数额、赔偿标准的问题有争议没有协商成,板桥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板桥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09)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在国家征用土地和城中村改造时,属凌志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等归凌志公司所有,集体土地补偿费归板桥村委会”,凌志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诉请之一系要求板桥村委会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故板桥村土地被征收时凌志公司租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所对应的拆迁补偿费数额是多少系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而根据涉案2016年1月29日《土地开发补偿合同》第四条“……武汉东原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以人民币69850.12万元的转让补偿价款受让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转让地块,该转让补偿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内涵详见该地块出让文件,该转让补偿价款包括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地块的建(构)筑物,附属物,附着物所有权以及转让地块内所有拆迁住户,出租户,合伙经营人的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的约定,该合同中所称的该地块出让文件包含了相关转让补偿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内涵,系认定涉案房屋及配套设施所应得拆迁补偿费具体数额的主要证据,对该份证据,二审法院未要求板桥村委会继续举证,也未准许凌志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当。同时,对于凌志公司要求板桥村委会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未予以评述,存在漏审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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