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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中州焊剂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
负责人:杨治民,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治民,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鑫轩,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进轩,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韶**巷**号**号**商。
法定代表人:董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中州焊剂厂(以下简称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因与被申请人鑫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全部还清,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涉案《借条》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新证据《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单》11份和银行明细表能够证明2014年8月11日《借条》出具后,杨鑫轩向鑫众公司转款4259670元,已还清借款。2.案涉550万元《收到条》是鑫众公司清偿杨鑫轩款项后,杨鑫轩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凭证,而非借款凭据。3.即使按照鑫众公司陈述“550万元为借款”,但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新证据《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单》11份和银行明细表能够证明杨鑫轩共向鑫众公司转款9438400元,欠款也已全部结清。(二)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鑫众公司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上中州焊剂厂的印章是其伪造的,二审中中州焊剂厂提交的公章印模可以看到印模与合同上印章明显不一致,在中州焊剂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没有依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借条》《收到条》是复印件,上面中州焊剂厂的印章无法辨认。(三)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没有穷尽送达措施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审在知晓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了两审终审原则。2.杨鑫轩、杨进轩没有委托律师参加二审诉讼,委托手续不是其本人签字,二审显示杨鑫轩、杨进轩有代理人与事实不符。3.二审法院没有向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送达判决书,是杨治民得知原一审法院执行其农村宅基地房产后才得知二审判决。(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审理中已发现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条》及《收到条》也是涉及杨鑫轩和中州焊剂厂,二审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却根据鑫众公司提供的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认定本案借款不包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鑫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240万元《借条》和550万元《收到条》均是鑫众公司和杨鑫轩对账之后出具,说明鑫众公司和杨鑫轩明知《借条》和《收到条》的区别,不可能在欠鑫众公司55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也不可能在2014年8月11日对账欠鑫众公司240万元的情况下,四个月之后即2014年12月18日再次对账又确认欠鑫众公司550万元,且按照结算时间的先后顺序,《收到条》应是最终的结算证明,而不应把之前的结算证明再作为欠款的依据。2.中州焊剂厂、杨鑫轩不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条》《收到条》也没有利息约定,原审判决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鑫众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再审申请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证据全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不是二审后形成或产生的证据,在二审中完全可以提供。2.关于印章的真假。中州焊剂厂在二审中提出了印章涉嫌伪造,二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其未申请鉴定,中州焊剂厂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一审第一次送达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送达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公告时间是2015年2月7日,一审送达期间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均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一审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二审时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已经保障了其权利,一审程序并不违法。4.鑫众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当时二审判决肯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再进行审查。5.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对其在一、二审所承认过的客观事实均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审时中州焊剂厂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杨鑫轩是中州焊剂厂的财务出纳,代表中州焊剂厂与鑫众公司进行款项结算,在再审申请中又称系杨鑫轩个人行为;二审时中州焊剂厂承认曾陆续借款,但再审申请中又称均系杨鑫轩个人行为;二审中称550万元《收到条》是杨鑫轩向鑫众公司转让债权及四辆车的转让款,但在再审申请中又称是鑫众公司清偿杨鑫轩个人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中州焊剂厂虽在原二审中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院询问时表示“两个章从肉眼上不能看出区别”,在此情况下,中州焊剂厂未对涉案借款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再审申请环节又以该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虚假缺乏依据。对于涉案《收到条》的形成,中州焊剂厂等再审申请人称系“鑫众公司清偿完毕欠杨鑫轩款项后,杨鑫轩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凭据,而非收到借款的凭据”,这一陈述与中州焊剂厂在二审中所称“《收到条》所涉550万元系鑫众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并不一致,且中州焊剂厂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鑫众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鑫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关玉在原审中称其手中只有“一辆奔驰商务车”,这一陈述虽与董关玉在杨鑫轩、杨进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中所作的陈述,即“因公司资金链断裂,群众要求兑付资金,杨进轩提供的两辆车,一辆宝马,一辆宾利都开到山西稳定人心”并不一致,但从董关玉的上述陈述内容看,其也并未认可与中州焊剂厂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州焊剂厂等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杨鑫轩与张艳龙、王治辉等人的网银交易单据,但上述单据并未加盖银行印章,鑫众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且杨鑫轩同时系鑫众公司股东,其向鑫众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张艳龙、王治辉等人转款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亦无从判断,故上述证据并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中州焊剂厂等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鑫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显示,二审中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共同委托了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参加诉讼,张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委托代理手续,包括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公函,形式齐备,杨治民对其在二审阶段委托张某某参加诉讼不持异议,考虑到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系父子,中州焊剂厂又系其家庭经营企业,中州焊剂厂、杨治民在二审中对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二审中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张某某的二审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提出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和解等”特别授权,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将二审文书向其进行送达并无不当。中州焊剂厂等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文书未向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中州焊剂厂、杨治民、杨鑫轩、杨进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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