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北路**。
负责人:贺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洛县阿果核桃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南街人大巷地矿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木吉约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四川甘洛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南街人大巷**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生,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洛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余润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洛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农水巷**
法定代表人:马智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洛县阿果核桃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阿果核桃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四川甘洛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供电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洛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洛水利电力公司),一审被告甘洛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并未签字确认《4.18火灾案树木株树核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处签字人员宋涛并非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员工,宋涛亦无相关授权,且并未到现场进行确认,法院据此认定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对烧毁株树进行了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虽然甘洛县未设置相关评估机构,甘洛县林业局依然可会同相关部门向上级寻求评估技术支援,以认定火灾损失,无需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程序违法。《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评估师王虹桥、干华在出具报告时并非眉山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其为眉山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系违法执业行为,一审法院以眉山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自身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说明上述两位评估师实际已转入该公司,其以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身评估的合法性,系明显荒谬的认定。二位评估师就相关事宜未出庭接受询问,二审法院改由该项目评估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系程序违法。评估资料中没有评估师到达现场进行评估的照片资料,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三)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在前期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仅为20万元,且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凉山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确定本次火灾事故赔偿责任仅为604800元,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在《恳请尽快解决甘洛县苏雄乡埃岱村4.19火灾事故的申请》中明确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仅为人民币1272600元。这些数据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核桃林损失数据8452080元存在巨大差距,由此可以反映该《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损失数值脱离客观实际的情况。(四)在二审中,甘洛县水利电力公司出具了火灾后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清楚反映火灾现场的过火林木非常稀疏,从肉眼即可观测到不可能存在甘洛阿果核桃公司所主张的林木数量。而二审法院在组织质证时,对于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及甘洛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记载为“三性均有异议”,实质上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所述“三性均有异议”系对同组证据中另两张关于输电线路照片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嫁接性的记载,并进一步认定“各方均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系对联通凉山州分公司质证意见的歪曲,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甘洛水利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的再审意见。(一)一、二审漏列当事人。案涉输电线路系甘洛县埃岱渔场和甘洛县苏雄乡埃岱村、瓦烘村共用,甘洛县苏雄乡埃岱村村委会、甘洛县苏雄乡瓦烘村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应当属于甘洛供电公司,且根据甘洛县埃岱渔场改制文件,该条线路并不属于甘洛水利电力公司所有。一、二审查明火灾系甘洛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与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发生碰撞所引发,故甘洛水利电力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机构没有火灾损失评估资质,评估师也未得到行政职业许可,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四)甘洛水利电力公司未对《情况说明》进行签字确认,法院据此认定受害树苗6018株系事实认定不清。(五)从甘洛水利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来看,火灾现场林木非常稀疏,能够反映火灾受损树木株数的客观情况,也能够印证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六)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火灾损失应当由甘洛县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因此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无损失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再审。
甘洛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的再审意见。此外,《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管护、种植成本系依据未经核实的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作出,且合同价格远超出当地人力成本,甘洛阿果核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该成本,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也远超过当地征收补偿标准,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案应当再审。
甘洛阿果核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火灾过火面积和烧毁的核桃树株数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依据;甘洛阿果核桃公司为达成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综上,应驳回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是否对《情况说明》进行签字确认;(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程序是否违法,评估金额是否过高。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通凉山州分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中联通公司代表处签名的宋涛不是其员工,也未得到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的授权,但根据其提供的宋涛的情况说明,宋涛系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到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的外包员工,即便宋涛与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宋涛当时也是在为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工作,宋涛在联通凉山州分公司代表处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表明当时宋涛系代表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参加甘洛县林业局组织的受损树木核查活动,可以证明该核查情况的真实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并参照《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章“灾后处置”第四条的规定,火灾损失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但甘洛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回复》表明甘洛县未建立相关评估机构,故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在客观上无法通过甘洛县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故《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程序并不构成违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质询的对象为鉴定人,即鉴定(评估)机构,而未对具体出庭的人员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审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系该火灾损失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并不违反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两名评估人员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违法情形。评估资料是否有评估师达到现场进行评估的照片,也并非评判评估报告是否真实有效的依据。在一审法院告知联通凉山州分公司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而联通凉山州分公司仍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联通凉山州分公司提出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在前期提出的赔偿数额仅有几十、百余万元,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800余万元相差巨大,印证《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评估机构根据甘洛阿果核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核桃树栽种承包合同》《核桃树管护承包合同》,并参照市场价评估苗木购置成本为393120元(65元/株×6048株),4-5年的管护成本为2313360元(85元/株/年),其余500余万元为未来5年预期收益,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苗木购置成本和管护成本,未支持预期收益损失。联通凉山州分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内容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甘洛县林业局出具的《4.19火灾事故处理初步意见》以及甘洛阿果核桃公司诉前的索赔申请系按征地赔偿标准(按亩产值)计算,该计算方式并不影响甘洛阿果核桃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主张按照苗木市场价值赔偿。此外,二审中甘洛县水利电力公司举示的火灾现场过火照片,系拍摄的局部范围,并不足以推翻《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确定的受损核桃树数量。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至于甘洛水利电力公司和甘洛供电公司针对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意见,虽然陈述了联通凉山州分公司申请再审之外的理由,但其并未就本案申请再审,故其提出的意见所陈述的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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