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大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室/div>
法定代表人:刘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范某美、聂新春因与被申请人洪国安、韩珍福,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永华、陕西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中大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美、聂新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采信2010年7月19日范某美与中大公司所签《协议书》是错误的。该《协议书》系聂新春在没有范某美授权的情况下,与中大公司签订,事后范某美未予追认,协议签订后未予履行。一审、二审法院以洪国安曾出资1000万元以及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洪国安18%股权的事实,即认定洪国安持有万江公司的18%的股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后,范某美于2018年4月18日向中大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2010年7月19日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已送达生效,合同已解除。二、洪国安实际出资情况证明洪国安并不占有万江公司18%的股份,而是与万江公司原股东刘红莉、党德胜、李万高有股份纠纷。2010年3月23日,万江公司原股东刘红莉、党德胜、李万高等三人与洪国安、范某美等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红莉、党德胜、李万高等三人将万江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洪国安,洪国安以4100万元现金支付对价,但洪国安支付9940246元后,请求聂新春将其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0日投入到昊广德公司的1000万元退回,用于履行其2010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聂新春已按照洪国安的要求退还其在昊广德公司的投资款9627000元,因洪国安的出资已经被聂新春返还,洪国安不再是昊广德公司的股东。洪国安应依据2010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向万江公司原股东刘红莉、党德胜、李万高等三人主张18%股权。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洪国安持有万江公司18%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范某美、聂新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洪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洪国安承担。
洪国安认为,其已完成对万江公司的出资,不存在抽回投资、返还投资的事实。范某美、聂新春在本案之前的其他相关诉讼中,从未否认洪国安是万江公司持股18%的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范某美、聂新春的再审申请。
韩珍福、黄永华、万江公司、中大公司等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范某美、聂新春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洪国安是否持有万江公司18%的股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聂新春、洪国安、黄永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昊广德公司代表合作三方出任万江公司股东,在3000万元投资中洪国安投资1000万元;昊广德公司与万江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昊广德公司投资3000万元,按51%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昊广德公司与万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昊广德公司指定的范某美代表公司持有万江公司51%股权,并由范某美任万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万江公司出具的《收据》反映万江公司收到昊广德公司范某美51%股权的转让款510万元;从洪国安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昊广德公司向洪国安出具的收据反映洪国安已实际支付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综合以上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洪国安已实际向万江公司出资,并最终由范某美作为万江公司名义股东代持洪国安股权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19日,范某美与中大公司所签《协议书》表明,此时中大公司与万江公司对范某美代持洪国安18%股权的事实是知晓的,且无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大公司对洪国安要求确认其为万江公司持股18%的股东是同意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洪国安就二审法院强制执行范某美名下持有万江公司45%股权中的18%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洪国安要求确认其是持有万江公司18%股权的股东并终止执行该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范某美、聂新春称洪国安应向刘红莉、党德胜、李万高等三人主张涉案18%的股权以及洪国安在昊广德公司的出资已被聂新春退回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洪国安抽回出资,其只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而并不据此丧失股东资格。范某美、聂新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某美、聂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美、聂新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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