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铖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爱爱,女。
再审申请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王鲜因与被申请人张利芳、龚爱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书》系新合同有误。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是对2011年2月21日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6000万元借款中尚欠付2000万借款未还的确认,不是新发生的借款。一、二审庭审中,王鲜认可其尚欠2000万元本金未偿还,亦与2013年3月8日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且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5921336元系按照原约定月利率30‰和新约定月利率28‰分别计算后合计得出。(二)张利芳应就王鲜欠付金星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书》中2000万元借款是原6000万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部分,该合同签订目的即为避免张利芳脱保。张利芳对前述事实明知,在两合同上均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证明其具有就王鲜和金星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金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鲜不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第一,原判决认定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成立且合法有效错误,《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已消灭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第二,有关《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全面履行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金星公司应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等途径,向王鲜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合并处理。第三,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亦非2011年2月21日《借款合同书》中欠付2000万元本息的确认,故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王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金星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予处罚。一、二审庭审中,金星公司就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有关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伪造了2000万元转款凭证和转款人武彩兰的证言,原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金星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综上,王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鲜应否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张利芳应否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王鲜应否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鲜与金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鲜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一,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鲜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至今《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二审法院认定王鲜与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王鲜主张金星公司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判决未采信金星公司伪造的证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就金星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利芳应否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就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剩余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确认。第二,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5921336元中部分利息的计取,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7‰不相一致。第三,金星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重审前的原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虚假的2000万元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履行。此行为说明,金星公司认为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单独的一份借款合同。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合以上事实,案涉欠款系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所约定的款项,金星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认定张利芳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金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王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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