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万象新天公寓**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号**座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采用的结算依据是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克发改发〔2011〕265号批复文件。二、一审判决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在签合同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本案案涉工程总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5661万元。三、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结算方式所依据的是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文件是为减少支付工程款而造出来的证据。案涉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应当按照克发改发〔2011〕265号文件确定的相应价款6048万元下浮6.4%为5661万元。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的落款时间系倒签形成。四、请求依法改判中油新疆公司支付湖南建设公司工程款16814533.30元及从2015年5月按年利息5.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五、湖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为固定总价5661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油新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油新疆公司与湖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非固定总价,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湖南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为固定价款,其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系最终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确定,虽为倒签,但其是依据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概算文件进行审查后才作出的概算批复;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1〕265号文件不具备作为结算条件和依据的功能。请求驳回湖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湖南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湖南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油气集输实训基地五标段》投标文件,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EPC项目部《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湖南建设公司与中油新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多功能实训厂房、油气储运实训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载明的内容,湖南建设公司、中油新疆公司对工程价款均作出了相互一致的约定,即根据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应的湖南建设公司的工作范围相应的部分下浮6.4%。二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虽然双方对该工程价款描述为固定总价,实际仅固定了下浮的比例,具体工程总造价取决于业主与总承包方石油设计公司的结算价款,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对工程总造价按照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应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相应部分造价乘以中标的下浮(6.4%)后比例作为工程总造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湖南建设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价,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业主方与中油新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主要依据的是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该文件系对业主方《关于工程教育基地克拉玛依实业技术学院迁建工程油气处理及储运实训基地初步设计及概算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EPC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及通知等证据可以看出,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做出前,已多次召集各施工单位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要求各施工单位对材料价格提供证明资料供谈判以提高价格,因此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形成过程实际系业主方与EPC总包方在施工单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工程量、价初步核算的过程,进而认定克拉玛依发改委的〔2012〕592号文件系最终对工程价款进行的审核确定,湖南建设公司关于中油新疆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虽然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2〕592号文件为符合建设资金投资审批程序进行了倒签,但不能据此即得出该文件为伪造证据的结论,湖南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克拉玛依发改委的克发改发〔2011〕265号文件确定的价款进行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审判决哪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其辩论权利被剥夺的具体情形,故湖南建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湖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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