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府谷县双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珂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路西**号
负责人:王益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列,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号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灵,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府谷县双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分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双曜公司只承担监管场所的投保义务,而本案并非监管场所的原因导致质物毁损灭失,且双曜公司事实上为质物在借款期内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并不短于借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在此之后,工行榆林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要求双曜公司进行再投保的行为。而且,《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对未进行再投保时需要承担何种责任。2.二审判决以中储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监管账务记载来认定质物数量和价值错误。该证据并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质物损失价值为44973000元。二审判决抛弃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这份真实的证据不用,径行采纳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未经质证、“三性”未明的证据来判断损失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以《合作协议》作为双曜公司、工行榆林分行、中储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决依据,直接引用《合作协议》,却无视由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是错误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行榆林分行为协议甲方。《监管协议》第十一条11.1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但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以及上下文,其旨在限制协议的任何两方私自达成协议损害第三方权益。”属于对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的扩大解释,违背了合同原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要求质权人积极行使质物权利、保管人尽到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在保管义务不转移的前提下,将保管责任又重新转嫁给出质人,排除质权人的保管不善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形之中增加了出质人在不占有所有物的情况下的责任,完全属于通过约定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违反了立法原意。2.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本案质物的保管义务归属于质权人工行榆林分行和代为保管人中储公司,但两者却通过与双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将原本属于自身保管不善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以约定的形式转嫁给了双曜公司。据此,《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双曜公司责任承担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3.双曜公司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1元也未支付)将其场地租赁给中储公司用于监管案涉质物,但却要承担价值几千万元的货物的毁损灭失责任,权责显著不对等。工行榆林分行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严重灭失,应由工行榆林分行和中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双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榆林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工行榆林分行与双曜公司、中储公司及齐珂漩,根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融资合同》《监管协议》《合作协议》,以及齐珂漩的《个人承诺书》合法有效,且该四份文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一审鉴定评估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曜公司严重违反《融资合同》《监管协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四、工行榆林分行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亦不存在怠于行使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双曜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四份协议,正确认定了协议效力,明确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二、根据《监管协议》《合作协议》,本案质物损失并非中储公司的监管责任,而是双曜公司对质物的安全保障责任,其损失应由双曜公司承担。三、双曜公司对质物数量和价值的质疑与事实不符,也对二审法院认定双曜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结论没有影响。四、双曜公司逃避债务,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双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双曜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经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在中储公司监管之下的,所有权属于双曜公司的质物,在质物发生危险时,乙方须尽到所有权人的保全、抢救等义务;第七条约定,双曜公司承担非因中储公司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物损坏、变质、灭失等)。该《合作协议》系双曜公司与中储公司依据三方《监管协议》对质物监管责任的进一步细化,虽然《监管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但依《监管协议》约定,中储公司系代理工行榆林分行履行监管义务,其与双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后者具有约束力,并且《合作协议》并未损害工行榆林分行的权益或加重其义务,而工行榆林分行亦对该《合作协议》予以认可。故《合作协议》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监管责任承担的依据,二审据此认定双曜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并无不当。双曜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双曜公司主张其已依据《合作协议》为质物在借款期间内进
行了投保,此后,工行榆林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要求双曜公司进行再投保的行为,且《合作协议》并未就未再投保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规定,二审判决以双曜公司未对质物进行投保而应承担质物毁损灭失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经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曜公司负有投保义务,《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如双曜公司未能及时投保,应就质物毁损灭失、变质、短少、受污染等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曜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的问题。
双曜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质物数量和价值错误,计算质物损失时采用了中储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经查,二审判决系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中储公司监管账务记载情况予以描述,但并未据此认定案涉质物的价值损失。并且,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质物的保管责任和损失应由双曜公司承担并判决驳回双曜公司要求工行榆林分行及中储公司赔偿质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质物价值损失金额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双曜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双曜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要求质权人积极行使质权、保管人尽到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而《合作协议》中转移保管责任承担的约定当属无效。首先,质权设立以质物交付为前提,法律规定质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系基于在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后,质物已经处于质权人占有控制之下。而在本案中,质物仍然存放在双曜公司自有仓库之中,中储公司仅对质物出库入库进行监管,质物实际上仍然处在双曜公司占有管控之下,由双曜公司承担监管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质物监管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自行分配,《监管协议》《合作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无不当。故双曜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双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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