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霄霞,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丰,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飞舟(PHILLIPFEIZHOUHUANG),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
一审被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转盘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霄霞因与被申请人黄飞舟(PHILLIPFEIZHOUHUANG)及一审被告重庆美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霄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是黄飞舟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其在黄飞舟提供劳务期间就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故黄飞舟应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而且其主张的报酬明显偏高。黄飞舟提供的劳务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也未对吴霄霞与黄飞舟就《工作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履行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进行区别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黄飞舟系美国公民,未取得我国工作许可,吴霄霞与凯悦公司亦未取得聘用外国人的工作许可,案涉劳务关系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对案涉合同合法性进行认定。其次,黄飞舟非法就业,理应被遣返,同时予以罚款,而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黄飞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吴霄霞对黄飞舟出具的相关签字确认并非吴霄霞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该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黄飞舟的工资报酬高于凯悦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二十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职工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霄霞与黄飞舟签订《工作服务合同》,外聘黄飞舟为凯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产重组提供财务管理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吴霄霞2017年8月29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附件《工资收支表》,载明了黄飞舟应得工资及奖金。原审判决认定黄飞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吴霄霞主张劳务报酬依据充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凯悦公司并非《工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吴霄霞关于黄飞舟主张的劳务报酬过高且其应向由凯悦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的主张不能成立。黄飞舟是否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以及是否区别认定《工作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及届满后形成的劳务关系均不影响吴霄霞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吴霄霞与黄飞舟签订的《工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黄飞舟在加入美国国籍后继续提供劳务是否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相关管理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涉。原审判决认定黄飞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吴霄霞主张劳务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霄霞主张其出具的相关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黄飞舟并非凯悦公司工作人员,亦未与凯悦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情形,吴霄霞关于黄飞舟的报酬侵害了其他职工及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霄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霄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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