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晗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童,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大猛,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洪山路**-**号号。
负责人:唐永贵。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九龙农业综合开发有,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新站镇**龙村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陈纯忠。
再审申请人刘俊与被申请人唐山童、涂大猛、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九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主要理由为:1.李俊杰所写的《证明》及李俊杰与罗通杰的通话记录证明,主要证据《唐山童民工班实际工程量和实际误工结算清单》(以下简称《唐山童结算清单》)上刘俊的签名系伪造的,且与本案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一、二审法院将其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主要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唐山童结算清单》真实性存疑情况下,唐山童未能举证与结算清单相吻合的签证单,而刘俊、涂大猛却提出了相反证据,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原判决认定涂大猛与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中遂公司及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决认定涂大猛与刘俊构成合伙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4)存在利益冲突的涂大猛与刘俊在一、二审中出现均委托遵义市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徐书贵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唐山童答辩称: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真实、合法,且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依法确认涂大猛与中遂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及涂大猛与刘俊系合伙关系,适用法律正确。3.一、二审被答辩人委托的代理人合法,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俊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唐山童所提交的《唐山童结算清单》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唐山童结算清单》系唐山童施工班组负责人罗通杰与刘俊及刘俊方现场负责人李俊杰共同对唐山童实际所施工工程量和实际务工进行了结算出具的,并经三方签字认可,刘俊在原审中对其签名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刘俊、涂大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山童结算清单》系伪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唐山童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唐山童结算清单》并没有注明是否含涂大猛工程款,涂大猛和刘俊也未证明涂大猛的工程款及损失与唐山童一并结算,且涂大猛作为与唐山童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其施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或施工过程中的损失应当与九龙公司结算,而不是与唐山童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唐山童结算清单》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涂大猛与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问题。涂大猛未获得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任何书面授权,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唐永贵虽然口头允许涂大猛挂靠中遂公司承建工程,但唐永贵并非中遂公司法定表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且涂大猛系私刻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桐项目专用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涂大猛与中遂公司之间不存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刘俊也未举证证明唐永贵知道涂大猛以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九龙公司签订了《贵州九龙农业循环经济综合项目工程合同》,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根据。因涂大猛、刘俊与中遂公司之间不成立挂靠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不支持中遂公司及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涂大猛与刘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涂大猛承包案涉工程后,刘俊又以中遂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桐项目部代表名义与唐山童签订《土石方内部分包合同》,收取唐山童交纳的保证金,并与唐山童结算,表明合同实际是刘俊作为相对人在履行的事实。且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刘俊和涂大猛陈述二人在本项目中为共同承包人,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二人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并不缺乏事实证明。刘俊、涂大猛二人自认为共同承包人,在原审中均委托徐书贵为诉讼代理人,不存在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情形,刘俊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