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卓英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曦,男,苗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全,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贵,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山区。
一审原告:伍慧敏,女,汉族,1966年5月3,住贵州省水城县水城县。
一审被告:王守蓉,女,汉族,1968年6月30,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区。
一审第三人:代润,女,汉族,1971年3月,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市钟山区。
再审申请人水城县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曦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全、杨德贵,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磊,一审原告伍慧敏、一审被告王守蓉、一审第三人代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物资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因实际借款人陈大磊与债权人代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物资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外重大融资或处置国有资产都必须得到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本案中,物资公司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代润亦没有向物资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物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不可能与陈大磊个人共同对外借款,因此物资公司与代润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二、代润与陈大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代润与陈曦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当对物资公司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代润明知物资公司是国有企业及其财务管理制度,还与陈大磊、物资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还将出借款支付到陈大磊的个人账户,并约定了高达6%的月利率,可以认定代润明知该笔款项系其与陈大磊之间的民间借贷。代润还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将物资公司列为借款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关于物资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违法而无效。2.在此基础上,由代润将债权转让给陈曦的相应部分内容亦当然无效。在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有关于本案借款属于陈大磊个人借款的相应内容的记载,代润交付给陈曦的付款凭证中也反映款项是支付给陈大磊个人而不是物资公司,显然在债权转让时,陈曦对本案借款是实际出借给陈大磊的事实是明知的。3.陈曦认为只要物资公司加盖了公章,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若物资公司为民营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滥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物资公司为国有公司,陈大磊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代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资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审查重点是:一、代润与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对物资公司是否有法律拘束力;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对物资公司是否有法律拘束力。
一、关于代润与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对物资公司是否有法律拘束力问题
1.物资公司认为其属于国有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外重大融资或处置国有资产都必须得到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且代润明知该管理制度。在此情况下,代润与陈大磊还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加盖物资公司公章,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担保借款合同》中物资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违法而无效。物资公司对其主张的“对外重大融资或处置国有资产都必须得到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代润明知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事实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资公司关于代润与陈大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物资公司认为代润未向其实际支付案涉款项,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代润虽未直接向物资公司支付案涉借款,但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陈大磊的账户系按照合同约定,并于同日取得物资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条》。代润向陈大磊给付款项属于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对物资公司有拘束力,物资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义务。
3.物资公司认为其为国有公司,陈大磊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代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物资公司在不能证明代润与陈大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直接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管物资公司的利益是否受损,均不能上升为前述规定所指的国家利益。综上,物资公司认为其与代润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对物资公司是否有法律拘束力问题
物资公司认为既然其与代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代润与陈曦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与物资公司有关的部分当然无效。并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于本案借款属于陈大磊个人借款的相应内容的记载,代润交付给陈曦的付款凭证中表明借款支付给陈大磊个人而不是物资公司,显然在债权转让时,陈曦对本案借款是实际出借给陈大磊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物资公司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付款凭证中表明借款实际支付给陈大磊是基于《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陈大磊是实际借款人。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无关于本案借款属于陈大磊个人借款的相应内容的记载,且代润与陈曦基于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物资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其无法律拘束力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城县物资贸易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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