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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士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西凤贸易有限。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号(西凤大酒店南**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锦洋实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市北路凯盛大厦**层**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锦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煤化公司申请再审称: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与西凤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仅有700万元、2149.88吨(3256元/吨)带钢的交易。一审法院以“连环合同”概念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认定锦洋公司向西凤公司支付的1100万元是代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支付,将西凤公司委托锦洋公司提货的行为,推定为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的委托授权,认定事实错误。西凤公司违反“原”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在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2014年5月14日第一笔“先款”200万元之前,已向锦洋公司供货9569.58吨,价值3124.46787万元(每吨3256元/吨),西凤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货款不能收回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以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收取了1万吨带钢10.54万元的进销价差为由,推定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认可了西凤公司与锦洋公司的交易模式,判令陕煤化公司对西凤公司违约供货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陕煤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西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西凤公司承担。
西凤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煤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锦洋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陕煤化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与西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陕煤化公司是否应向西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中,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分别与西凤公司、锦洋公司订立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4月25日至6月17日由锦洋公司从西凤公司的前手龙钢宝鸡轧钢有限公司直接提货。2014年4月23日至25日,锦洋公司向西凤公司支付1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至11月21日向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35万元,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扣除溢价部分10.54万元后向西凤公司支付货款724.46万元。2014年5月至9月西凤公司共向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其中27份已用于抵扣。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与西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判决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陕煤化公司澄合分公司已被注销,二审法院认定其债务由其开设单位陕煤化公司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陕煤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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