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柏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开发区科技园创新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梁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盛源,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淑珍,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睿,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天水北路分。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号1号。
负责人:李晓燕,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栎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柏林、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天水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天水北路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柏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不是梁柏林个人和明旺公司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和表现,而是基于天水北路分理处的精心策划,由三方当事人通谋实施的一个规避法律、并不准备实施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二、涉案合同的内容,除缺少还款方式的法定条款外,天水北路分理处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的安全、合法、有效没有尽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应有监管职责。第一,涉案合同为梁柏林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土方工程,但天水北路分理处将梁柏林的借款转入明旺公司账户时把借款用途变成了还款,改变了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第二,梁柏林在申请借款前后,均未向天水北路分理处提供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任何与借款有关的资料。况且,梁柏林并不欠明旺公司任何款项,不存在向其还款的事实基础。第三,天水北路分理处为了收回明旺公司担保的逾期旧贷,即为了解决102位客户所欠银行贷款,不惜放弃职守,违规操作,篡改借款用途,责任应当自负。三、本案原审期间,明旺公司已经证实梁柏林名为借款人,实际并未取得分文借款,天水北路分理处也间接承认梁柏林已支付了申请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底以前的借款利息。按照公平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其利息,本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明旺公司归还并支付利息,且明旺公司即使履行了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也是履行自己实际使用案涉合同借款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对其赋予追偿权,等于认可了明旺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合同借款的权利,这与社会公认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四、二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数收取了三份诉讼费用,不适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应当予以纠正。
明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明旺公司与天水北路分理处之间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及条款。梁柏林与天水北路分理处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抵押担保贷款,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并不是保证合同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保证条款,不存在明旺公司以及梁睿、黄淑珍、刘盛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天水北路分理处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标题该份协议明旺公司的盖章是同意以明旺公司的资产对梁柏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资产价值认可,而不是作为保证人盖章。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天水北路分理处对明旺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科庆科技园综合楼第十层1211.74㎡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明旺公司就不应当基于签署同意将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形成的文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天水北路分理处将梁柏林所借款项划入明旺公司账号又划入102位个人账户,并由天水北路分理处通过这102位个人账户全额收回这笔1000万元款项,属于改变款项用途,据此明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本案中天水北路分理处与梁柏林不但改变了所借款项的用途,而且案涉1000万元当天就被天水北路分理处收回,梁柏林未使用,明旺公司也未使用,现天水北路分理处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梁柏林偿还借款,并要求明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民事诉讼合法的外衣实现侵占明旺公司财产以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五、一、二审法院支持天水北路分理处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二审天水北路分理处的代理人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胜林,但是天水北路分理处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其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分所属于两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因此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刘盛源申请再审称,一、刘盛源与天水北路分理处之间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及条款。2013年12月12日刘盛源为明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上刘盛源的签字只是刘盛源作为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以该公司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梁柏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抵押财产估价认可的签字,并不是由刘盛源提供的既有明旺公司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刘盛源的个人保证担保,从本案的贷款流程中也可以证明刘盛源的签字只是作为明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意以公司资产为梁柏林个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签字。同时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并不是保证合同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保证条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天水北路分理处对明旺公司所有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刘盛源就不应当基于签署同意明旺公司将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形成的文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在二审期间天水北路分理处认可案涉1000万元是为了偿还102位客户所欠银行贷款,梁柏林也认可天水北路分理处让其以自己名义向天水北路分理处贷款并通过明旺公司的账户划转至102位客户账户,并由天水北路分理处直接收回。从而导致梁柏林未能使用这1000万元就属于加重了梁柏林的负担,也就必然导致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在发放贷款时,梁柏林并未提供任何具体款项用途的材料,天水北路分理处就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一次直接转入明旺公司账号。因此,梁柏林未使用该笔款项,改变款项用途时刘盛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本案中天水北路分理处与梁柏林不但改变了所借款项的用途,而且这1000万元当天就被天水北路分理处收回,梁柏林未使用,明旺公司也未使用,现天水北路分理处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梁柏林偿还借款,并要求刘盛源承担保证责任,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民事诉讼合法的外衣实现侵占刘盛源财产以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财产的非法目的。
黄淑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对贷款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如果黄淑珍属于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已经超过,黄淑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天水北路分理处与梁柏林、明旺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旺公司抵押的是公司房产,该房产并不是股东共有。黄淑珍在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上的签字,明确注明财产共有人,并没有写明自己为担保人。退一步讲,黄淑珍不是财产共有人,但估价协议书上写明财产共有人,该约定也是在梁柏林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变卖公司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二审混同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处失当。三、债务人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借款性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假使担保关系存在,黄淑珍等人是对“借款”的保证,还是对“房产抵押”的保证,原二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因为梁柏林的不配合,致使法院对于公司的抵押房产无法处置,法院却将黄淑珍列为失信人名单,严重损害了黄淑珍的合法权益。
梁睿申请再审称,一、在梁柏林、明旺公司与天水北路分理处通谋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活动中,梁睿没有为梁柏林的虚假借款做过独立的保证担保。二、即使将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理解为在抵押担保之外的保证担保,但梁睿和其他股东的保证对象也只能是梁柏林用于土方工程的借款,而不是对天水北路分理处擅自改变的为明旺公司对他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还款。三、就算梁睿对梁柏林的借款承诺的保证担保成立,由于还存在明旺公司的抵押担保,那么天水北路分理处的债权,也属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但因天水北路分理处与明旺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天水北路分理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将不良法律后果让梁睿承担。四、二审判决确定收取三份案件受理费,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梁柏林、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水北路分理处提交意见称,案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实质并没有改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梁柏林、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梁柏林、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梁柏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是否为本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梁柏林承担是否正确;4.二审法院收取三份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梁柏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梁柏林、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对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借款用途,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天水北路分理处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梁柏林的账户,在梁柏林出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承诺书等材料后天水北路分理处将该1000万元从梁柏林账户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转入明旺公司账户并无不妥之处,至此天水北路分理处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对于转账凭证中记载转账原因为“还款”的情况,梁柏林在转账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梁柏林也支付了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若梁柏林未收到该1000万元借款,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天水北路分理处提出主张,但梁柏林并未提供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应当撤销的相关证据。故梁柏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关于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是否为本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中记载,该协议为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且第二条中载明明旺公司及其财产共有人梁柏林、黄淑珍、梁睿承诺自愿将该房产作为梁柏林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处分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抵押承诺书》中刘盛源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虽然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13年12月26日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明旺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明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盛源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天水北路分理处改变了借款用途,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明旺公司、刘盛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既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样不能证明天水北路分理处改变了借款用途,故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提供的上述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对于黄淑珍申请再审提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淑珍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现提出前述主张,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黄淑珍提出二审未审查其是对借款或房产抵押提供担保,故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黄淑珍所提供的担保即是对案涉1000万元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黄淑珍在二审时亦未提出上诉或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梁睿提出因抵押权未设立应当减轻或免除其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是因明旺公司未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本案的各担保人均为明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明确知晓,故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对于明旺公司、刘盛源提出“套路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属于“套路贷”审查的范围,且明旺公司、刘盛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套路贷”,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明旺公司、刘盛源提出本案系“套路贷”,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梁柏林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现明旺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支持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构成违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虽然本案天水北路分理处的出庭律师杨胜林,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天水北路分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支持其律师费用的委托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不一致,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在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的人员及费用进行管理、业务进行指导,对于律师的指派由律师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在上述委托协议书中天水北路分理处委托了杨胜林律师,也加盖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印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了律师费用的数额及案件的当事人,足以证明天水北路分理处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梁柏林承担并无不当。该项费用亦与明旺公司无关,明旺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法院收取三份上诉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的规定,本案系梁柏林、明旺公司及刘盛源、梁睿(与刘盛源系共同上诉人)三方分别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预收三份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该办法的规定。而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三上诉方均属于败诉方,故二审法院决定收取三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决定三上诉方各自分担自己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符合该办法的规定。梁柏林、明旺公司、梁睿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梁柏林、明旺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柏林、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盛源、黄淑珍、梁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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