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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安、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侧创享国际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陶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施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国安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宁民终2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国安一审诉讼请求,即晟沃公司立即恢复3台挖掘机电脑板,恢复挖掘机正常使用功能,赔偿损失924万元(280元/小时×20小时/天×25天×22月×3台);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在《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其内容已被覆盖、吸收。新证据《关于杨国安诉请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案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2.原审法院认定晟沃公司拆卸电脑版具有合同依据,认定错误。《销售合同》的效力范围限于首付款。杨国安按约支付了首付款,晟沃公司无权实施拆除挖掘机电脑板的行为。杨国安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以驰鹏汽车作价抵付55万元首付款,5月22日支付25万元首付款,晟沃公司对此无异议。剩余首付款1885420元,杨国安于《销售合同》签订同日与宁夏信利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通公司)签订了金额1885420元的《投资借款协议》,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完成了支付义务。晟沃公司的关联公司信利通公司是否向晟沃公司转款及是否有证据证明完成转款,均不影响杨国安已履行支付1885420元首付款义务的认定。3.招银公司未授权晟沃公司拆除挖掘机电脑板,晟沃公司拆除案涉三台挖掘机电脑板的行为构成侵权。晟沃公司拆除挖掘机电脑板时,被拆除的三台挖掘机所有权有两台属招银公司,一台属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两公司均未授权晟沃公司拆除挖掘机电脑板。4.晟沃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晟沃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杨国安造成了损失,即便不以杨国安提供的挖掘机台班费、租金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也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一审时杨国安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杨国安已自行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晟沃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杨国安与晟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于杨国安违约,晟沃公司有权对设备采取使设备不能使用等措施,且所产生后果均由杨国安负责,与晟沃公司无关。因杨国安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晟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采取救济措施,不存在侵权事实。杨国安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均是对《销售合同》中关于设备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的进一步细化和确认。前后签署的数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且《销售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运费、质保、保证金等独立于后续合同。2.原判决认定杨国安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确。杨国安违反《销售合同》约定,未向晟沃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设备首付款,未向招银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晟沃公司向招银公司进行垫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本案原审中,杨国安代理人自认仍欠付款项。杨国安主张首付款通过信利通公司借款向晟沃公司付清与事实不符。杨国安向晟沃公司以宝马车抵付首付欠款事宜,也一直未按约过户。后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国安存在违约的事实,最终该车通过强制执行后于2018年才办理过户。3.杨国安向晟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国安提交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自相矛盾。杨国安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且相关材料明显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
招银公司提交意见称,1.杨国安与招银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招银公司已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杨国安应按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杨国安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在宁夏地区杨国安与晟沃公司、招银公司其他相关案件中,杨国安本人均对欠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认可内容均已记入案件庭审笔录。同时,(2017)宁01民初479号案件审理查明,因杨国安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晟沃公司共计为杨国安垫付2419583.28元(包含租金2381303.58元、违约金38279.7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杨国安便存在不支付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3.招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沃尔沃公司。招银公司和沃尔沃公司向杨国安告知了权利转让的事实。4.招银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妨碍杨国安对挖掘机的平静占有、使用,晟沃公司的行为与招银公司无关。《销售合同》已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下的组成部分,《销售合同》中有关设备使用权、所有权的约定已被《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晟沃公司擅自拆除设备电脑板已失去合同依据,且该行为妨碍了杨国安对涉案挖掘机的平静占有。5.杨国安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虽然晟沃公司将电脑板拆除,但挖掘机电脑板系可替代物,在挖掘机维修公司均可购买到挖掘机电脑板,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市场价值在5万元左右,重新安装后即可恢复正常使用。在晟沃公司拆除挖掘机电脑板期间,杨国安也多次到甘肃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维修事宜进行沟通,但杨国安至今未重新安装电脑板,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
根据杨国安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杨国安申请再审提交了《关于杨国安诉请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案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及(2018)宁02民终413号案件《调解笔录》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杨国安诉请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案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接处警登记表》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杨国安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挖掘机电脑板被拆除后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情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宁02民终413号案件《调解笔录》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前,杨国安二审未提交,现提交该证据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晟沃公司与杨国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车辆过户事宜的调解协议,达不到推翻原判决的证明标准。据上,杨国安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经审查,晟沃公司与杨国安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晟沃公司向杨国安出售4台挖掘机,总价1100万元(含运费1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首付款2685420元(含运费18万元、保险费330600元、保证金551820元)杨国安分期向晟沃公司支付,其中杨国安以1辆驰鹏车抵付55万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25万元,剩余1885420元由杨国安向信利通公司借款后分4期向晟沃公司支付。另约定除首付款外的余款9197000元由杨国安通过晟沃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杨国安未按期向晟沃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晟沃公司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使设备不能使用。由于杨国安违约,晟沃公司所采取的锁机、停机等一切措施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杨国安承担,与晟沃公司无关。《销售合同》签订同日,杨国安与信利通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协议》约定杨国安向信利通公司借款1885420元。后招银公司与杨国安签订4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额为租赁物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的金额。《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招银公司、晟沃公司、杨国安签订4份《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晟沃公司承担,所有权属于晟沃公司,租赁物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杨国安承担,所有权属于招银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首付款2685420元由杨国安直接向晟沃公司支付,余款9197000元由杨国安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亦载明融资额为租赁物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后的金额。故对首付款,杨国安仍有义务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晟沃公司支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国安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以1辆驰鹏车抵付55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2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剩余的1885420元。杨国安主张,其签订了借款1885420元的《投资借款协议》即履行了付款义务。晟沃公司则认为杨国安未向其履行支付188542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信利通公司与晟沃公司虽具有关联关系,但两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杨国安仅以与信利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这一行为主张其向晟沃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8854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杨国安未能证明其已向晟沃公司支付完毕首付款2685420元的情形下,晟沃公司拆除3台挖掘机电脑板,系行使《销售合同》赋予的权利,具有合同依据。招银公司的融资额已扣除首付款,招银公司非《销售合同》当事人,亦非首付款受益人,招银公司是否授权不构成晟沃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判决认定晟沃公司拆除电脑板具有合同依据,进而驳回杨国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国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国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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