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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征、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征,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北路**号世纪经贸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沈场分理处理处。
负责人:洪苏闽,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员会。
法定代表人:聂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长征因与被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徐州分公司)、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长征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该案件涉及到的新证据一直被利邦公司掌握并拒绝提供,后因利邦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丰县公安局专门成立调查组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专项调查,调查过程中,在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涉及该案的新证据。原审判决生效后,孙长征通过中扶徐州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戴孝生及徐州丰县人民政府处置涉案工程小区善后问题小组,获取了本案新证据。新证据一为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1份及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丰商初字第04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利邦公司与三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利邦公司将混凝土款项直接付给三一公司,并于2014年11月8日全部付清,该混凝土款项不应当放在甩项工程部分进行重复扣减,因为此笔款项是在孙长征立案时提交的已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新证据二为领款单2份,证明外脚手架租金费用已经付清,而不应当放在甩项部分进行重复扣减。新证据三为收条(保证金)1份,证明孙长征向利邦公司支付了栖凤园项目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由利邦公司的经理戴孝生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此笔保证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退回。以上新证据足以证明孙长征向法庭自认收到的738万元中包含了500多万元的预扣甩项部分,该部分在进行最终结算时不应该重复扣减,利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孙长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一)孙长征提供的利邦公司与三一公司之间的调解书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二)孙长征的再审事实及理由混乱不清,不符合逻辑。孙长征认为收到的738万元工程款中包含500多万元预扣甩项部分,既无施工就不应领取,当退回给中扶公司;(三)一审鉴定报告认定孙长征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256126元,并非孙长征所述的部分商混、水电、脚手架等等。二、孙长征的再审申请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而二审判决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不应当被受理。综上,孙长征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扶徐州分公司、利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孙长征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方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及发包方利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工程总价款为1544.687万元,按照鉴定报告扣除孙长征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25.6126万元,孙长征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738万元,原审认定予以扣除的利邦公司支付给王居礼的涉案工程复合肥款3.9万元,孙长征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544.687-738-625.6126-3.9=177.1744万元,中扶公司应对其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发包方利邦公司与经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挂靠于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戴孝生已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中扶徐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内容亦表明其对于戴孝生为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所有事宜明确认可。在戴孝生对于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利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予以认可,并确认利邦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利邦公司已经结清案涉工程价款,无需再向孙长征承担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孙长征在再审审查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三份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其收到的738万元工程款中包括500多万元的预扣甩项部分。其一为利邦公司与三一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及三一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其二为两份领款单,其三为戴孝生签名的10万元收条。本院认为,孙长征在原审中对于已收到738万元工程款的自认对其具有拘束力,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自认款项中包括预扣甩项部分的证明目的。材料一中的调解书仅显示利邦公司曾因货款拖欠问题与三一公司达成调解并支付货款4927000元,而对账单则表明三一公司曾为栖凤园D座A区及B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但无具体提供给孙长征实际施工的栖凤园D座B11-B14工程的证明,亦不能确认孙长征自认收到的738万元中包含甩项部分的混凝土款。材料二中的两份领款单显示孙长征于2013年4月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外脚手架租金已经付清,并作为甩项工程重复抵扣的事实。材料三收条中的付款人显示为李团结,收到款项为合同保证金及钢材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孙长征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有误,其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孙长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长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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