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郗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珍,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明华、黄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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