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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吉林医药有限公司、榆树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吉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越达路**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帅,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健康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普一,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润吉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因与被申请人榆树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榆树市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医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将榆树市医院向华润医药出具《情况说明函》中“此前双方发生的业务依据双方相关协议我院超期支付贵公司货款部分我院按民间借贷每月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贵公司支付利息”认定为违约金,是对约定内容性质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情况说明函》的约定是双方形成的新的对超期支付货款需要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约定,新约定否认了之前《药品配送协议》《药品购销协议》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榆树市医院按照最后约定应当支付以前超期支付货款部分利息,一、二审判决以2017年10月20日作为支付利息起算点错误。
榆树市医院提交意见称,华润医药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论述部分,未申请改变判项内容及判决数额;华润医药一审过程中已经认诺按每月2%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19日华润医药和榆树市医院共同加盖印章出具的《对账明细》及《情况说明函》,是双方对持续发生的买卖交易及欠付货款数额的最后确认,是对榆树市医院超期支付货款行为如何偿付达成的新的合意。《情况说明函》约定的每月2%的逾期还款利息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重了榆树市医院超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具有惩罚和赔偿性质,可以认定为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对账明细》及《情况说明函》认定榆树市医院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华润医药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自认每月2%的约定系逾期违约金,并提交了依照该约定制作的《对账明细及违约金(利息)核算表》,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现华润医药又主张每月2%的约定是利息而非违约金,依据不足,且与其此前诉讼行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医药主张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超期支付货款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润吉林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吉林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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