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兆奇,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令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志市砂石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贵,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付,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兆奇因与被申请人尚志市珠江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石油公司)、尚志市砂石厂(以下简称尚志砂石厂)、林国付、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兆奇申请再审称:1.程兆奇、利风公司与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林国付与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签订的协议,对程兆奇和利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无权要求程兆奇与利风公司履行义务;2.林国志、林国付、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恶意串通,损害程兆奇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3.学府尚品小区所使用的土地,是程兆奇以利风公司的名义,出资452万元竞拍取得,林国付在与程兆奇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之时,称该宗土地是从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转让而来,骗取程兆奇投资;4.因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过错,导致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减少2600平方米,加上窝工、返工、设计等损失,共计500余万元。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学府尚品小区内,违规兴建加油站一座,严重影响学府尚品小区正常销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5日,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作为甲方,与林国付作为乙方,为协商产权置换事宜签订《协议书》。其中,对于地上附着物和房屋置换作出如下约定:“1.甲方以自有房产、地上附着物等与乙方置换在该地块开发建设房产(多层建筑)、住宅及公寓;2.甲方将自有房产建筑面积约5217.28㎡(含原砂石厂房产717.28平方米二楼厢房置换公寓解决职工就业问题),自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交付乙方所有;3.乙方将该地块新建多层住宅建筑于2015年12月30日前建成并一次性交付甲方。否则,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经各部门验收合格的房产(多层建筑面积5217.28㎡),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房产进户手续。”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利风公司实际取得案涉项目开发权并进行开发。案涉项目建成后,因林国付未按协议约定,向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交付置换房产,2017年4月1日,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国付、程兆奇及利风公司共同交付学府尚品小区6000平方米回迁置换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中,虽然利风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但利风公司和林国付同意交付回迁置换房、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利风公司承担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兆奇申请再审主张林国付、珠江石油公司、尚志砂石厂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问题,涉及到程兆奇与林国付之间是否存在着合伙协议及履行情况;关于程兆奇申请再审主张利风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支付的452万元系程兆奇出资的问题,涉及到程兆奇与利风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不同一,程兆奇可另行主张。至于程兆奇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面积减少、违规兴建加油站影响销售等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的开发单位是利风公司,程兆奇就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程兆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兆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