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二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十二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施工监理日志,证明因油田房开公司没有完成拆迁导致窝工损失4,799,600元,所以窝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另案执行油田房开公司1,551,561元的执行款,油田房开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在另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款;3.二审法院擅自变更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技术经济签证部分的价款,将鉴定意见中对技术经济签证的量与项目进行的调增,错误的理解为在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诉讼前结算单中包含了所有的技术经济签证,导致少给付十二冶公司签证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油田房开公司答辩称:1.油田房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监理报告证明,十二冶公司进场人数不足,不存在窝工损失;2.关于另案执行款问题,法院强制执行错误,十二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油田房开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扣除执行款;3.关于技术经济签证的问题,工程所有签证已在诉前结算中计算,不应重复结算。
油田房开公司再审申请称:1.对于案涉工程的人工工日单价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并在结算资料中予以确认,油田房开公司已按此标准完成结算,不存在人工费调增的问题;2.原审认定结算款中已将技术经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包括在内,最终工程结算款也已经涵盖了技术经济签证中人工工日单价价款调整的部分,对技术经济签证中484,656.76元人工费用调增属重复计算;3.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毕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内如未发生返修项目,自工程保修开始满两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留保修款的6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故质保金中的60%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1日,质保金总额中的40%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8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冶公司答辩称:1.关于人工费调增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受市场因素影响,可以对工程人工费进行调增,原审对人工费调增并无不当;2.对于在诉前结算中未予认可的技术经济签证,鉴定机构作出的数额,一部分是调增的人工费,一部分是鉴定结论采纳的工程量,二审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擅自进行了减扣,不符合十二冶公司应得数额及施工签证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应当按照鉴定进行判决;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油田房开公司欠付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款,只要欠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从完工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没有支持十二冶公司的窝工损失是否恰当;2.另案执行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恰当;3.原审对人工费的调整认定是否恰当;4.二审对案涉技术经济签证调增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恰当;5.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没有支持十二冶公司的窝工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十二冶公司主张油田房开公司承担窝工损失,并提交油田房开公司的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等待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存在窝工损失。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开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十二冶公司窝工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不予支持十二冶公司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另案执行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恰当的问题。十二治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产生另案纠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让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认定油田房开公司在十二冶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情况下,在欠付十二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十二冶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油田房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基于欠付十二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法院强制执行账户存款1,551,561元,油田房开公司有权在本案欠付十二冶公司工程款数额内主张抵扣,原审判决另案执行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对人工费的调整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2012年7月13日,油田房开公司向十二治公司发出的《关于<申请资金报告>的复函》载明:“合同中1.3亿是根据2005黑龙江省计价定额概算拟定,现根据2010年黑龙江省计价定额和同类已结工程单价估算,你单位所承建的工程价约为1.7亿到1.8亿之间。准确结算数据以最终结算为准。”2012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工程造价部分变更,增加合同价款42,438,941.27元,暂定为179,165,951.27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由此可见,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可以调整并以最终结算为准。因案涉工程延期开工,存在人工费上涨情况,故原审结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调增人工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对案涉技术经济签证调增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十二冶公司、油田房开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前结算中包含技术经济签证价款部分。一审法院在油田房开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十二冶公司主张的部分技术经济签证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考虑双方当事人诉前已经进行结算、油田房开公司不同意鉴定的这一事实,对鉴定的技术经济签证除人工费调增之外的价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十二冶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十二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至于工程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油田房开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晚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未区分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不当。但是,考虑到油田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造成十二冶公司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的损失,原审关于质保金部分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不显失公平,对于油田房开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十二冶公司、油田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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