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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明公路西侧**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北街(西门外路北)。
法定代表人:付立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生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生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已查明一审判决将涉诉1.6亿元款项认定为借款属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该1.6亿元款项实为鹏程生化公司的投资方之一穆氏对鹏程生化公司的部分投资,但二审却认为涉诉款项转化为鹏程生化公司的负债或不当得利,均应返还,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投资款是股东的资金投入,不属于借款,不应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负债或不当得利,随时予以偿还。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或根据股东的协商进行处理。而二审法院在查明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的情况下,无视穆氏代持股协议和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片面强调因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导致项目投资款无法量化为股权,从而转为企业负债或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由鹏程生化公司向鹏程商贸公司偿还1.6亿元投资款项,严重侵害了鹏程生化公司和另外一名实际股东杨慧霞的合法权益。(三)1.6亿元投资款的支付主体不是鹏程商贸公司,而是穆氏或穆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穆某某。2012年11月杨慧霞和穆氏合作项目立项,项目申报的名义投资方为杨慧霞作为股东之一的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以及穆氏(穆某某)控制的另一企业依安县鹏程粮油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粮油公司),实际投资合作方穆氏和杨慧霞为建设拟合作项目成立了鹏程生化公司,实际投资方和名义投资方都与鹏程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诉款项的汇款人沙庆丰表面上虽然是鹏程商贸公司的员工,但其汇款行为并不当然是履行鹏程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按照穆某某的指示代表鹏程生化公司的投资方穆某某向鹏程生化公司汇出的投资款,因此鹏程商贸公司并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一、二审判决鹏程生化公司向鹏程商贸公司偿还1.6亿元在主体方面均存在错误。鹏程商贸公司及穆氏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利用诉讼意图损害鹏程生化公司及合作股东的利益。(四)二审对于鹏程生化公司提交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和判决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不予采纳,却以鹏程生化公司提交的时间晚为由,在收到鹏程生化公司提交证据后无视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仍维持一审错误判决,导致鹏程生化公司申请再审监督,增加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案涉各公司登记情况,鹏程生化公司实际系由华粮公司股东杨慧霞与鹏程粮油公司股东穆某鹏出资设立。杨慧霞、穆某鹏作为鹏程生化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1.6亿元系穆某鹏为鹏程生化公司的建设项目从与其有关联的公司筹集的资金。原审中,鹏程商贸公司提供了该1.6亿元的银行汇款凭证,鹏程生化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从性质上看,案涉1.6亿元并非鹏程生化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对外负债。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案涉1.6亿元应为鹏程生化公司对资金提供人的负债,负有返还的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鹏程生化公司主张案涉1.6亿元与鹏程商贸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鹏程生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鹏程生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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