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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厚、陈万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子厚,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勋,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英,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江,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梁振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旬北方温泉欢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县。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企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刘子厚因与被申请人陈万英、王占江、林甸北方温泉欢乐谷(以下简称欢乐谷)、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子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建筑林甸温泉公馆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兴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人单位资质的陈万英,双方签订的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将该施工协议当作有效合同来认定,要求陈万英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属于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曲解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否定刘子厚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占江代表兴泉公司给付陈万英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兴泉公司欠付陈万英大量工程款。王占江支付给陈万英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如果王占江主张以借款抵销工程款应当另行起诉。王占江一审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款项含刘子厚和陈万英向各班组支付的工程款,属于王占江重复计算的,不是王占江支付给各班组的准确数额。王占江要求班组工人出具包含陈万英、刘子厚已支付的工资与新欠工资总和的“收据”,否则不支付工资,且有的工人出具了该“收据”仍未收到工资。王占江还以欢乐谷的门票抵工资,后因该门票无法变现,工人再次上访,价值400多万元的门票被收回,但相应借据和收条未被退回。王占江二审提交证据六中2014年10月8日的借据和收据上陈万英的签名是伪造的,2015年4月8日的借据是伪造的。(三)原审判决不支持刘子厚要求兴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建筑林甸温泉公馆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得出案涉工程总造价。兴泉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又以“说明”追认王占江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王占江与陈万英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由建成的楼房抵顶,未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至今陈万英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现兴泉公司与陈万英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陈万英未与兴泉公司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陈万英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且根据王占江的举证,其已代陈万英支付多笔工程费用,不能确定兴泉公司欠付陈万英工程进度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子厚主张由兴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刘子厚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刘子厚申请再审称兴泉公司欠付陈万英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项目系由兴泉公司开发建设,名称为“林甸县温泉欢乐谷公馆项目”,王占江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兴泉公司认可王占江基于该项目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所进行的一切行为。王占江与陈万英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建筑林甸温泉公馆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除电梯、消防、弱电外的温泉公馆住宅和商服。陈万英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施工转包给刘子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子厚为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刘子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予认定虽有不当,但案件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刘子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子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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