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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诺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永诺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殿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永诺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诺信公司提供担保时,产业集团公司、韩美公司未说明按其集团内部文件规定,没有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不允许直接拆借资金。产业集团公司、肇东北大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现更名为肇东北大荒富民食品有限公司)、韩美公司以转借的方式拆借资金违反了其集团规定,加大诺信公司担保风险,加重诺信公司担保责任。产业集团公司与冷链公司、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借款用途是否用于韩美公司经营。(二)诺信公司是为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产业集团公司、韩美公司通过冷链公司转借形式履行借贷行为,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超出了诺信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范围。二审法院认定未违背诺信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亿元,且诺信公司住所地不在黑龙江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产业集团公司先起诉韩美公司,法院受理后又追加诺信公司为被告,由此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诺信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发现本案不属于其级别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诺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诺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诺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出其意思表示范围并加重其担保责任。
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借款协议,但产业集团公司与冷链公司在四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的用途为支付给韩美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均明确认可借款实际是由产业集团公司出借给韩美公司,只是由于集团内部文件禁止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才由冷链公司转借,分别形成了产业集团公司与冷链公司、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产业集团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与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在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借款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均完全一致。而且,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出具四份《借款情况说明》确认该四笔借款是韩美公司向产业集团公司借款(由冷链公司转借)。诉讼中产业集团公司直接向韩美公司提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仅将韩美公司及诺信公司列为案件被告,而未向冷链公司提出偿还借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表明产业集团公司与冷链公司、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时,各方已明确该四笔款项实际上是由产业集团公司出借给韩美公司,仅由于集团内部文件要求才由冷链公司转借。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主观上具有借贷资金的意图,客观上产业集团公司向韩美公司实际出借了四笔款项,共计9700余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韩美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产业集团公司、韩美公司、诺信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诺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韩美公司从产业集团公司取得的借款和产业集团公司为韩美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担保额度内的借款安全。案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时间范围内。产业集团公司要求韩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约1.2亿元,亦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诺信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1.6亿元。产业集团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经由冷链公司转借资金的行为,并未由此增加韩美公司还款风险、加重诺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未超出诺信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诺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包括原审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诺信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
综上,诺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永诺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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