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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山风景区**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灵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矱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通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大成生物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提起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就履行(2014)长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协商一致达成的新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2.《还款协议书》属于执行外和解,一审、二审裁定以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民事诉讼一审、二审裁定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执异1373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执复109号裁定适用法律互相矛盾。(二)鞍山通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大成生物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还款协议书》效力及履行情况,驳回大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和处理的部分案例看,基本上认可当事人依据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告诉,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大成生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成生物公司与鞍山通源公司之间有关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2016)吉民终2号民事判决确定。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大成生物公司与鞍山通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基础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不具有变更生效判决既决事项的作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根据其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对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再次进行裁判,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在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时才能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大成生物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以确认合同有效、鞍山通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成生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大成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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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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