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慧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大洋公司未按期交房错误。大洋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收到万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拆迁款后,在2013年12月初便将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万诚公司,因该片土地的相关手续一直系吉林卫生学校持有,故土地交接完毕后,大洋公司与万诚公司并未留存任何的交接手续,但在吉林卫生学校处留有相关的手续及交接证明,因一、二审过程中吉林卫生学校未能出庭对上述问题作出说明,大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申请法院前往吉林卫生学校调取证据,但法院未能支持,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在于大洋公司,一、二审法院不能因此就认定大洋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延期交付了房屋。(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违约错误。大洋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大洋公司负责完成吉林卫生学校行政楼后院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上述实体隔离墙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内,万诚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万诚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大洋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足以证明大洋公司按期堆砌了实体隔离墙,而大洋公司堆砌实体隔离墙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协议书》第三条的土地房屋与其余的房屋划分出界限,在隔离墙内的房屋土地交由万诚公司自行处理。大洋公司在完成实体隔离墙的工作后,没有任何理由不将房屋交付给万诚公司,万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大洋公司延期交付涉案房屋。(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约定不明以及双方应另行协商确认交付时间及房号错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万诚公司应将桃园路新建项目的7套房屋合计价值302.4万元交付给大洋公司抵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万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了其已经占用并开发了涉案的土地,建设项目为钻石秀苑3号楼。根据大洋公司的调查,万诚公司新建设开发的钻石秀苑已经开始出售,并且已经出售了多半,该事实足以证明万诚公司有能力交付抵付房屋却拒绝交付,万诚公司严重违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大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大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先合同义务,其要求万诚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洋公司没有将万诚公司支付的450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约定用途,构成违约。大洋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万诚公司交付房屋和相关房产手续,也未就该部分房屋办理灭籍手续,致使万诚公司无法正常拆迁该部分房屋,也构成违约。大洋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万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万诚公司并未违约。(二)大洋公司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风险且一直未能满足履行条件,万诚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吉林卫生学校对大洋公司的委托权限不明,万诚公司有理由暂不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大洋公司自2010年至2018年涉诉117件案件,已丧失商业信誉。吉林卫生学校也不可能在《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0月31日前搬迁至新址。大洋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房产手续,万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大洋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三)大洋公司请求万诚公司支付安置房屋款302.4万元及利息140.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价值302.4万元的7套房屋应当待开发楼盘建成后交付,而且房号待定。由于吉林卫生学校一直未交付所有房屋及相关手续,新建项目楼盘未全部施工完毕。在该7套房屋可以交付后,万诚公司多次通知大洋公司接收该7套房屋,还于2018年11月1日致函催促大洋公司接收房屋,而大洋公司拒不接收。(四)万诚公司已经履行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义务。综上,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双方当事人均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约定不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大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第一批履行义务为:万诚公司应首次于该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并交付价值629万元的安置房屋(具体由该协议附件《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大洋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负责完成吉林卫生学校行政楼后院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双方第二批履行义务为:上述实体隔离墙的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内,万诚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在万诚公司支付上述500万元后3日内,大洋公司向万诚公司交付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4个不同编号权证下建筑面积共926.22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万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按照约定支付500万元,于11月28日支付大洋公司480万元,于11月29日支付大洋公司20万元。据此,万诚公司基本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两批付款义务,但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安置房屋,双方对是否需要进一步协商有争议。对于大洋公司的履行行为,双方对大洋公司第一批履行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大洋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按照协议约定,大洋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但是大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时间,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大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和土地,并无不当。
大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吉林卫生学校留存的有关土地的交接手续等证据,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开庭时要求大洋公司申请吉林卫生学校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大洋公司未能申请吉林卫生学校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询问其原因,大洋公司回答:吉林卫生学校不出庭作证;如果法院需要,大洋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向该学校调取证据。但大洋公司没有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上述事实表明认定大洋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没有申请法院向吉林卫生学校调查取证,大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大洋公司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均违约的认定
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大洋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房屋和土地,万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据此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违约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是否约定不明的认定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万诚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公司交付价值629万元的安置房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安置房屋明细表》所列的7套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为在建项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该7套房屋不可能在当时交付,双方需要另行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及房号,并无不当。但是,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该7套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明显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上述7套房屋在缔约时不能交付属于一时客观履行不能,原则上仅发生迟延履行问题,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均应当知悉该履行不能的事实,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在一时不能履行的情况消除后及时按照原约定履行。大洋公司以万诚公司已经在约定交付房屋所在土地上开发建设楼盘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由,请求万诚公司给付7套约定的安置房屋价款302.4万元及利息。大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万诚公司于《协议书》签订时已经占用并开发涉案土地,据此并不能推断上述7套房屋当时已经建设竣工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该7套房屋所在楼盘尚在建设中,不具备交付条件,一、二审法院尚不能认定万诚公司在该楼盘建设竣工后仍不能交付《协议书》约定的7套房屋。大洋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万诚公司给付房屋价款及其利息以替代约定的房屋交付,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概念上混淆了(一时)履行不能与约定不明,但不支持大洋公司请求万诚公司给付7套安置房屋价款302.4万元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协议书》约定价值302.4万元的7套房屋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后,双方因该7套房屋的交付发生争议,还可以依法另行诉讼。
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