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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李艳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辽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长发九方置业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徐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辽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门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艳芳、葫芦岛长发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九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建门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支付问题。案涉《印象江南认购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印象江南认购书》约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以长发九方公司欠辽建门窗公司款项冲抵,长发九方公司向辽建门窗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据,应视为辽建门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关于辽建门窗公司对案涉三套房屋的占有问题。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案涉房屋钥匙由其为辽建门窗公司管理,辽建门窗公司已实际控制和管理了案涉房屋。辽建门窗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转售案涉房屋的行为,表明辽建门窗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关于辽建门窗公司与长发九方公司签订《印象江南认购书》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辽建门窗公司与长发九方公司签订《印象江南认购书》并非债的消灭,而是债的抵销、法律关系的转化。即双方之间基于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房屋买卖关系取代。二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艳芳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辽建门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建门窗公司与长发九方公司在履行《塑钢门窗销售合同》《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过程中,因长发九方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长发九方公司以案涉三套房屋抵顶欠付辽建门窗公司的款项,并签订三份《印象江南认购书》。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印象江南认购书》系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辽建门窗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权利的实现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辽建门窗公司的民事权益属于债权范畴,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辽建门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辽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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