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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凯,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蕴,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凯因与被申请人蔡蕴、王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凯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蔡蕴、王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有新证据即蔡蕴、王玉与案外人签订的将伊通河项目转让给案外人的合同,可以证明该项目已经被蔡蕴、王玉收回,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152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2.蔡蕴、王玉在签订协议时隐瞒珂海公司的负债以及工程量状况,致使王凯在修复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领域大量垫资,造成王凯和珂海公司的损失。蔡蕴、王玉隐瞒公司账户数量以及资金数,并在股权转让后私自使用公司账户,是违约在先。王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已经支付2000万股权转让款后要求被申请人如实陈述公司前债务并重新结算不是违约行为。3.由于蔡蕴、王玉的不当行为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王凯将公司的公章作废是履行监管职责,不是违约行为。
蔡蕴、王玉答辩称,1.王凯提交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该合同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所涉及的工程及公司印章由王凯实际控制并管理,无法证明蔡蕴、王玉收回了该工程导致股权转让价款发生变化。2.王凯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因被申请人“隐瞒公司实际负债导致股权价值受损”的违约行为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抗辩事由,其该项主张超出了原审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股权转让后,王凯成为持有珂海公司80%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凯能够成为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其违约行为均是利用珂海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做出。(2018)吉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王凯停止被申请人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王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王凯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蔡蕴、王玉的代理人齐洪祥与于某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蔡蕴对齐洪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齐洪祥与王凯等人商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3.珂海公司制作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4.珂海公司出具的《齐洪祥签字付款明细》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19张。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齐洪祥作为蔡蕴、王玉的代理人,在其授意下已经将伊通河项目转让给案外人于某,该部分价款152万元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第二组证据:5.珂海公司名下的账号流水一份;6.公主岭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的《中标通知书》一份;7.(2018)吉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珂海公司取得公主岭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后,该工程发包方误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打入蔡蕴、王玉实际控制的账户,王凯索要未果,无奈之下为了追回款项才将蔡蕴、王玉掌握的印鉴作废,(2018)吉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合同没有赋予蔡蕴、王玉超然于公司正常监管、甚至不被公司监管的权利,所以王凯作废印章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8.珂海公司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涉诉案件统计表一份;9.珂海公司名下的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账户流水一份;10.(2015)抚民二初字第876、87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6)吉0621执890号、89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11.珂海公司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4张。拟证明:蔡蕴、王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隐瞒了珂海公司涉及诸多诉讼的事实,擅自保留珂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私自使用,王凯在接手珂海公司后为其垫付了大量欠款,故王凯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证人于某的证言,拟证明蔡蕴、王玉将伊通河项目转让他人的目的。认为齐洪祥的身份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应当对其作出相关调查。
蔡蕴、王玉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王凯无法提供原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以上证据亦形成于二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授权委托书载明对齐洪祥的授权范围是处理股权转让商谈事宜,日期截止至2016年5月1日,不能证明蔡蕴、王玉委托齐洪祥将案涉伊通河项目转让他人。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反而能够证明王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于第三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王凯单方制作,且没有王凯以及珂海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人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王凯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因王凯无法提供原件,且蔡蕴、王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4,证据2已在原审举证质证,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蔡蕴、王玉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齐洪祥系受蔡蕴、王玉委托将伊通河项目转让给于某,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6、7、8、9,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形成于原审判决前,王凯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证人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王凯尚未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附表“2015年珂海公司转让项目情况统计表”,其中已含有案涉伊通河项目,表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将伊通河项目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在内,王凯亦已签字确认。王凯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齐洪祥系受蔡蕴、王玉委托将伊通河项目转让给于某。同时该证据《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蔡蕴、王玉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于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明力不足。即便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工程对应的款项152万元应从王凯未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其在建项目的财产权益应属于珂海公司,有权主张权利的亦应为珂海公司,王凯无权以个人名义代替珂海公司对外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合同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工程价款,蔡蕴、王玉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凯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王凯申请再审主张“蔡蕴、王玉隐瞒公司实际负债导致股权价值受损以及工程量状况,存在擅自收取项目业主支付的预付工程款……造成珂海公司和王凯超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等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王凯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珂海公司将原公司公章登报作废的问题。王凯申请再审主张其将珂海公司原印鉴登报作废系履行正常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对新旧珂海公司相关账户、公章有详细的约定,该约定系珂海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范畴,并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王凯违反该约定,由珂海公司登报将公章作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凯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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