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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东路**号甲。
法定代表人: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安图镇**道白河镇白山大街新村东路**组-**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刚,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应当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东大公司对案涉债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东大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站出具的东大公司签字代表宋某的购票乘车证明、宋某出具的证言等。上述新证据证明宋某受孟某和东大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6日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结合一二审已经查明的孟某于2015年7月28至29日代东大公司催收货款和2017年6月东大公司申报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证人孟某、宋某的证言和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孟某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包含宋某,宋某系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二)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三)2011年8月2日东大公司与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拟证明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代表宋某可以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四)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火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购票记录一份,拟证明宋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10月16日购买了从该站到沈阳站的车票。
润森公司质证称,宋某、孟某与东大公司、润森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于《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大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只委托了孟某,该证据与东大公司的自认相矛盾,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火车站出具的证明和宋某购票记录,虽能够证明宋某曾购买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10月16日由白河站至沈阳站的车票,但并不能证明宋某在该时间曾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东大公司提交的《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即便为真实的,亦仅能证明宋某作为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代表曾与东大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宋某曾受东大公司委托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宋某提交的证言陈述其曾口头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但除宋某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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