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4号
再审申请人:莫丽范,女,满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喜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站前**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书文,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王肃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侯力新,该公司董事长。
高喜功与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黑河路政管理处)、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高喜功已经去世,其妻子莫丽范作为继承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丽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高喜功提出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是撤销(2017)黑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更佳庭苑小区000104室、000106室、000107室、000109室、000111室五户门市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诉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二审却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高喜功的起诉”,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起诉,二是应当采用判决方式,不应适用裁定形式,故本案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错误。(二)在一审时,高喜功并没有对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14)黑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而只是对执行裁定不服,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和原调解书无关,所以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是错误的。且高喜功与原调解书的达成无关,并非是原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内容。本案审理的方向及焦点是高喜功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效力,如果高喜功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其他案件中的调解书内容及效力并非指向本案确定的标的,现去评价其他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不是高喜功的义务。且此前调解的内容并不清楚明确,未确认与本案的诉争房屋有关,如果需要撤销调解书,也应是黑河路政管理处的义务,而不是高喜功的义务。(三)高喜功和更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时,更佳公司为担保高喜功债权实现,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转给高喜功并通过行政预告登记予以确认的内容属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合法有效。在高喜功先行取得诉争门市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二审未审理实质内容,以高喜功没有提出对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理由和意见,强行认定高喜功对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调解书效力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对法院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等同于对原调解书提出异议,是两种性质、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不能混同。本案预告登记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审裁定驳回高喜功的请求,而未明确认定预告登记为失效,以司法权否定行政权,裁决结果无效,且内容违法。(四)二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黑河路政管理处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对本案系针对生效调解书的异议定性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莫丽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莫丽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办公楼置换协议中约定,如更佳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新办公楼,更佳公司将电业街更佳庭苑门市房2400平方米交付给黑河路政管理处处理,产权归黑河路政管理处所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中包含本案诉争门市房屋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更佳公司认可更佳庭苑小区共11户门市房,面积2400平方米。本院询问中,莫丽范及黑河路政管理处对双方诉争的门市房屋所在电业街的位置、用途及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等事实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指向明确。据此,本院认为,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在前述置换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系以附条件的方式就案涉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置换补偿给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了约定。现更佳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兴建并向黑河路政管理处交付新建办公楼,因此其以2400平方米门市房屋对黑河路政管理处进行置换补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执行法院依据黑河路政管理处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高喜功虽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对抗黑河路政管理处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莫丽范主张高喜功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即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高喜功提起诉讼系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对黑河路政管理处与更佳公司达成的案涉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二审裁定认定高喜功系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高喜功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最终结果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不属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此外,莫丽范提出的二审超过审理期限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莫丽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丽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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