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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孙海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洋,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海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富领域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富领域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洋因与被申请人孙海峰、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备案登记在杨洋名下。杨洋用1733040元同时购买了备案在杨洋名下的镇赉县湖岸名城小区28号楼S2801、S2802、S裙-02及S裙-01房屋,S裙-01房屋由杨洋转让给陈某某。因此,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是由杨洋及陈某某分别进行的,而陈某某在杨洋手中购买的S裙-01房屋应当在确定杨洋所购买的四套房屋有效并具有排除执行的基础上,才能确定陈某某购买的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但原审却将陈某某在杨洋手中购买的S裙-01房屋(四套中的一套)确定为异议有效,而驳回了杨洋申请的另外三套房屋的异议请求,系对一事做出两种不同的裁决。(二)执行法院在查封房屋时,房屋已经备案到杨洋名下,杨洋已经交付了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成立并完成。即在执行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杨洋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应开发商要求交付的现金)、房屋已经交付给杨洋并由杨洋转让一套,出租一套,另外两套虽然没有使用,但已经一并交付给杨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所致,并非杨洋的原因。以上事实已经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没有有效的证据否认杨洋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确认杨洋的执行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洋提交的交纳电费提醒单客户名称为刘某某,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提醒单与其有关。吉林省凯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且其内容没有明确杨洋主张自己购买的四套房屋中哪套房屋办理了物业手续以及办理物业手续的具体时间,杨洋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没有办理入住手续。杨洋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杨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杨洋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杨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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