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财富领域大厦**层**室/div>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夏因与被申请人孙海峰、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肖夏对镇赉县湖岸名城小区39栋S39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并确认该房屋为肖夏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备案登记在肖夏名下。查封前肖夏与开发商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备案;肖夏支付购房款是通过材料款抹账形成的,《抵账协议》和《证明》足以证明肖夏已经向琪缘公司、坤鹏公司支付购房款且大于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相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但由于没有使用致使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加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驳回肖夏诉求的理由之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肖夏所购买的是门市房,并非住宅,不适用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他条件,而原审判决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同时适用,并据此驳回肖夏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孙海峰、琪缘公司、坤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肖夏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满足四个要件,即:1.查封之前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查封之前合法占有;3.支付全部房款;4.未经登记并非本人原因。本案中,肖夏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方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产仅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并未办理预告登记,故该事实仅能证明肖夏与坤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肖夏名下。申请再审中,肖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于其名下的事实。肖夏主张坤鹏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房屋,但案涉房屋未实际使用并非其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因。并且相关物业公司的《证明》记载肖夏于2015年即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直至2017年4月14日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肖夏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至今,肖夏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未经登记非本人原因所致。肖夏提交《抵账协议》《证明》不能达到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认定肖夏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与法有据。肖夏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为依据进行论证,肖夏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进一步以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进行论证,并非要求肖夏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才能排除执行。肖夏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肖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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