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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中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胡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楠,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舒江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一审第三人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质押合同》《委托监管协议》的约定,长久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长春分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至少包含:确定和控制符合监管要求的质押车辆存储场所,对质押车辆实施保管、仓储、占有、控制和监管。双方之间涉及仓储、保管、占有、监管、委托等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只是单一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遗漏了长久公司具有确定质押车辆存储场所具体标准,并接收该场所的监管义务,认定质押车辆系存储于鸿迪公司场所,长久公司并不负责提供保管、仓储服务,认定事实错误。二、长久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质押车辆缺失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在设立质押物委托监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三、长久公司对鸿迪公司私售质押车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3000元监管费与长久公司所承担风险和义务不能形成正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久公司在汽车质押监管领域已形成了成熟的运营模式,其通过汽车质押监管能够获取的商业利益,不能以收取的单笔监管费作为衡量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久公司与鸿迪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信达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3000元监管费及按照责权义一致原则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非保管关系,并无不妥。主要理由有:其一,从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义来看,并无保管合同的约定。案涉《委托监管协议》“鉴于”部分约定:“长久公司受浦发长春分行委托对质押的融资车(包含融资车辆及钥匙)及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本协议中浦发长春分行、长久公司形成委托监管关系”。第一条还约定:“融资车辆需存放在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鸿迪公司指定。……长久公司需派专职监管员进行驻店监管。鸿迪公司负责无偿提供办公区域和必备办公条件(含存放融资车合格证及钥匙的保险柜),鸿迪公司保证向长久公司交付保险柜的全套钥匙。”根据前述约定,浦发长春分行与长久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监管关系。其二,从案涉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来看,也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长久公司仅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且此种监管系在鸿迪公司的场所和鸿迪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柜内进行,而非在长久公司的场地进行,故上述委托监管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法律关系。其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保管法律关系,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委托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长久公司需与鸿迪公司或第三方签署融资车辆仓储合同。该约定说明,浦发长春分行在签署《委托监管协议》时对长久公司与鸿迪公司尚未形成转移占有为特征的法律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结合前述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与长久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关系,并无不当。信达吉林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仓储、保管、占有、监管、委托等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只是单一的委托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质权的设立应实现案涉机动车的交付。对于机动车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仍应遵循转移占有的原则。而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而言,仅要求鸿迪公司将融资车(包含融资车辆及钥匙)及汽车合格证委托长久公司进行监管,而未实现该融资车辆的现实交付,也未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交付形式。在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基础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在案涉质物监管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信达吉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对于案涉车辆缺失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信达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又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1.关于浦发长春分行不能行使质权和实现债权的原因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一方面,案涉质押机动车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均在质押人鸿迪公司的场地和域所内进行;另一方面,本案质押车辆的丢失主要原因系由于鸿迪公司采用违约、违法手段私售车辆造成,而非由于长久公司的监管行为缺失直接导致。因此,造成浦发长春分行不能行使质权和实现债权的原因系鸿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
而根据《委托监管协议》第六条关于“因乙方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缺失、影响甲方质押权利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应及时补足(补充现金或置换甲方同意的车辆)”的约定,鸿迪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缺失、影响浦发长春分行质押权利的,应由鸿迪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因此,鸿迪公司应对浦发长春分行的损失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吉林公司应该另行向鸿迪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信达吉林公司关于长久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浦发长春分行不能行使质权和实现债权,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浦发长春分行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在案涉质物监管上存在过错,既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精神要求,也符合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发生实际。另一方面,经原审法院查明,监管行为系在鸿迪公司的场所和提供的保险柜内进行,而这能够增加鸿迪公司恶意违约转移案涉机动车的概率和机会,故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在保存质物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信达吉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长春分行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审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方面,《委托监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任一方违反履行本协议的保证、责任或者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损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长久公司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缺失,给甲、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长久公司应向甲、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约定的文义来看,对于浦发长春分行与鸿迪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质押法律关系,并无长久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长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为鸿迪公司与浦发长春分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从合同关系为鸿迪公司与浦发长春分行的质押法律关系,而长久公司与鸿迪公司、浦发长春分行的法律关系为监管案涉质物的法律关系。在此多重、多种法律关系中,在长久公司对于案涉监管既无担保约定又无连带责任法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认为浦发长春分行应首先向鸿迪公司主张债权,且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长久公司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明显不妥,故信达吉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长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认定3000元监管费及按照责权义一致原则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原审法院适用责权义一致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即使长久公司完全且周延地履行了每日盘库工作,并完成对账及对车、证相符情况进行核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亦无法避免鸿迪公司采用恶意违约手段私售车辆的行为,更不能避免本案当事人鸿迪公司采取违法手段实施恶意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相对于债务人、质押人及恶意违约人鸿迪公司的直接责任而言,监管人长久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和监管过失,但其只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及违约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对长久公司每月仅收取3000元的监管费没有异议,该监管费与长久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和义务不能形成正比,因此《委托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构成对价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长久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范围应与其所享受的权利即本案收取的监管费一致,而不能过度超过其履行监管义务所收取的对价。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监管人长久公司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鸿迪公司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以质押财产价值的30%为限,并无不当。
2.关于长久公司是否具有汽车质押监管成熟运营模式的问题。鉴于信达吉林公司就案涉质物占有存在过错,以及鸿迪公司通过恶意违约甚至违法手段损害信达吉林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是长久公司即使已经形成成熟的运营模式也无法避免的,故信达吉林公司关于长久公司已形成成熟的运营模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信达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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