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茹,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洪,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聪,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行街**号。
负责人:汪道国,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辛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秀茹、曹洪、辛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茹、曹洪、辛聪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李秀茹、曹洪、辛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一、《保证合同》不是李秀茹、曹洪、辛聪的真实意思表示。1.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曹洪、辛聪的签字是李秀茹模仿二人笔迹代签的。2.李秀茹为了获得案涉贷款,在建行大庆分行的欺骗下,非出于真实意思而签订《保证合同》。二、李秀茹、曹洪、辛聪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建行大庆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4月12日及2017年5月18日届满。建行大庆分行于2017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届满。2.二审时,建行大庆分行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第3次至第28次催收通知上,李秀茹的签字均是伪造的。李秀茹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催收通知书上李秀茹的签字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秀茹、曹洪、辛聪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巨力公司员工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曹洪、辛聪的签名是李秀茹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李秀茹、曹洪、辛聪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本案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系李秀茹、曹洪、辛聪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李秀茹、曹洪、辛聪是否应对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系李秀茹、曹洪、辛聪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又包括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李秀茹、曹洪、辛聪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建行大庆分行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秀茹、曹洪、辛聪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李秀茹、曹洪、辛聪应提供证据反驳建行大庆分行的主张。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授权委托书》上曹洪、辛聪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辛聪、曹洪的签字均为本人所书写。李秀茹等三人提交的张某的证言,因张某系巨力公司员工,与李秀茹等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鉴定机构已经对《授权委托书》上曹洪、辛聪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张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李秀茹等三人提出的《授权委托书》上曹洪、辛聪的签字系伪造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基于欺诈而签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受欺诈等主张,在证明标准上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李秀茹虽提出其受建行大庆分行的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行大庆分行具有故意制造虚假事实、隐匿事实真相,使李秀茹陷入错误而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李秀茹在本案一、二审时,均未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未以《保证合同》系受建行大庆分行的欺诈而签订作为其抗辩理由。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秀茹提出其因受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秀茹、曹洪、辛聪是否应对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问题又包括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的到期日以保理预付款支用回单确定为准。案涉两份《预付款支用回单》载明两笔预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12日及2015年5月18日。据此,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两笔保理预付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及2017年5月18日届满。
建行大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3月21日、4月21日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巨力公司、李秀茹分别在《回执》中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公章”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字。一审时,李秀茹对《催收通知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李秀茹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在一审庭审时,李秀茹自认2016年12月份其签署过催收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秀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建行大庆分行于2016年12月份向李秀茹主张过权利。
2.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李秀茹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时,建行大庆分行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李秀茹在《回执》中签字。李秀茹对前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二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大庆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李秀茹一审庭审时作出的其于2016年12月份签署过催收通知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对李秀茹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李秀茹提出的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大庆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秀茹主张了权利,李秀茹、曹洪、辛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建行大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秀茹、曹洪、辛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茹、曹洪、辛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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