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向阳,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向阳因与被申请人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向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金向阳的诉讼请求;3.判令宏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股权未变更之责归于金向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金向阳向宏达公司购买上海佰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公司)的100%股权,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第一期股权款5860万元后,宏达公司应于7日内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金向阳未于2013年9月10日按期支付5860万元,但其于2013年10月9日却支付了6060万元股权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履约情况分析,应当达到变更的条件,而宏达公司却坚决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直违背合同约定逼迫金向阳支付全部款项才予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29日,在逼迫金向阳写下承诺书后,仍不同意变更股权登记,这是导致公司经营不正常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公司被吊销的重点原因,宏达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把佰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归咎于金向阳,属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承担公司被吊销的承担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而金向阳是佰金公司管理人员,并不享有股权,其管理公司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或其股东来承担。即便是金向阳管理失误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也只有在承担了对外责任之后再根据劳动合同向金向阳追偿。3.原审法院错误混淆了双方之间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和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关系,通过把宏达公司履行不能的责任归于金向阳,进而免除宏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和后续返还转让金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宏达公司对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司后期不再进行任何的管理、指导和监管,直至被注销的结果出现,也足以证明了宏达公司未尽足够的、应有的管理职责,也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即使把目标公司被吊销的主要责任归于金向阳,由此给宏达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也需宏达公司通过另案起诉等方式主张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违约责任,而不是在原审的股权转让纠纷中,由法院一并直接予以解决。4.金向阳在公司中的职责只限于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以仅负责保管公司合同章,以便对外签订合同经营。宏达公司负责保管公司运转所需的公章、财务章等一切证照,以及公司网络内控软件等均由宏达公司保管。在没有公司证照资质、公章、财务章、银行网银等情况下,金向阳无法从事经营管理。一、二审法院认定“佰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完全是由于金向阳未能按约履行经营义务所致,与宏达公司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佰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为宏达公司,金向阳虽然担任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其仅在名义上对外代表佰金公司。佰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其唯一的股东宏达公司,未尽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合规运行而被吊销,应当承担对金向阳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5.金向阳因目标公司被吊销后的损失具体明确、数额巨大,法院理应支持。2013年7月25日金向阳回购佰金公司之前,佰金公司市场交易价值评估金额为10033.52万元。在金向阳已交付完绝大部分股权款的情况下,宏达公司却因自身管理原因导致目标公司被吊销,给金向阳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向金向阳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金向阳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协议》能否成立问题。金向阳与宏达公司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金公司发生的亏损或收益均由金向阳承担;考虑到金向阳同时担任佰金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确认,过渡期内,金向阳应继续对标的资产尽善良管理义务,合理、谨慎地运营、管理标的资产;不从事任何非正常的导致标的资产价值减损的行为,亦不从事任何导致佰金公司无形资产或经营资质无效、失效或丧失权利保护的行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于佰金公司经营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金向阳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控制管理佰金公司,导致金向阳作为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从事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金向阳主张宏达公司未能尽到经营管理责任导致佰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成立。2015年4月29日,金向阳向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本人付清全部欠款本息后,办理佰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金向阳主张该承诺书为宏达公司胁迫其签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金向阳主张宏达公司未在收到一期转让款后7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修改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公司未修改股东名册或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享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佰金公司股东会通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向阳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金向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向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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