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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人民政府、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刘定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都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金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都县政府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金池公司的全部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金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宁都县政府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宁都县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9月18日给宁都县工商局下发的宁府办抄字(2013)396号《抄告单》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政府抄告单属行政公文,是内部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抄告单》要求宁都县工商局为宁都县化工厂等七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示指令,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目的在于帮助宁都县化工厂等七家国有企业向上级申报财政性补助资金提供必备的材料,不是参与民商活动的行为。如果金池公司认为这种行政干预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非民事诉讼。
二、宁都县人民政府无须为宁都县化工厂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认为宁都县政府以《抄告单》承诺对宁都县化工厂债权债务承接处置,因而要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抄告单》原文表述为“县工商局:宁都县硫磺矿、江西宁都县罐头厂、宁都县印刷厂、宁都县化工厂、江西省宁都县酒厂、宁都县纺织品厂、江西省宁都县水泥厂等7家企业是我县国有企业,均已改制完毕。以上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县政府承接处置,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二审法院只关注了债权债务的承接处置,未关注“所有资产”应先承接,即使宁都县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也应以承接宁都县化工厂的资产为前提。但宁都县人民政府实际上并未承接宁都县化工厂的任何资产。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3)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宁都县化工厂停产多年,为特困企业,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宁都县化工厂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也早在2008年就被依法行政收储了,宁都县政府还为其改制垫付800多万元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三、即便宁都县政府所印发的《抄告单》是一种承诺,其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宁都县政府承担《抄告单》所涉7家企业的一个多亿元的债务,那么将对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本案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第六条的原则和精神,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宁都县政府出具的抄告单无效,否则势必造成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再退一步,即便该抄告单是一种承诺承担,主债务是金池公司与宁都县化工厂,次债务涉及宁都县政府,主债务不能实现由次债务实现,那么这种所谓承诺承担是一种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宁都县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这种保证性的承诺是无效的。宁都县化工厂已无任何资产,宁都县政府保证无效的行为没有造成金池公司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金池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金池公司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宁都县化工厂催收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错误。主张权利不仅是债权人明确表达权利主张,而且这种明确表达必须传达到债务人,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宁都县化工厂是2013年9月注销的,金池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已不存在的宁都县化工厂发催收函,其主张权利的意思没有传达到债务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金池公司作为购买银行不良资产包进行追偿为主业的公司,时时关注负债企业的状况是其职责,宁都县化工厂注销的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早在2013年10月份就开通了)随时可以查到,金池公司没有及时关注查询,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向法院起诉,造成诉讼时效超期,责任在于金池公司。
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可以先进行注销登记再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或者组织清算。宁都县化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销登记应适用上述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进行清算再申请注销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是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化工厂未经法定程序办理了注销手续,宁都县政府承诺承接企业债权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宁都县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在宁都县化工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宁都县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向工商登记机关下发的《抄送单》载明“以上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县政府承接处置,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明确表示宁都县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将在注销后由宁都县政府承担。尽管宁都县政府主张该行为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其出具的抄告单实际上具有债务承担性质。在金池公司对于宁都县化工厂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以宁都县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宁都县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抄告单》效力及宁都县政府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宁都县政府为宁都县化工厂承接处置债权债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其自愿承接处置宁都县化工厂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并指示工商登记机关未经清算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应当承担宁都县化工厂的相关债务。宁都县政府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其在宁都县化工厂注销后,并未对宁都县化工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宁都县化工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未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且在抄告单出具之前已将宁都县化工厂现有土地进行收储并出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宁都县政府出具的《抄告单》具有承诺及债务承担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认定宁都县政府应当对宁都县化工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宁都县化工厂注销以后,宁都县政府取代其成为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移转而非保证,宁都县政府主张该种债务承担是保证性质不能成立。宁都县政府并非本案所转让不良资产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故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亦不构成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不能否定金池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效力。
关于金池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分行、华融资产南昌办事处、珠海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等主体均已通过催收公告、催收函等形式向宁都县化工厂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金池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宁都县化工厂催收主张权利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宁都县政府在对宁都县化工厂进行改制时已知案涉债务存在,在企业资产处置及注销过程中未依法告知相关债权人,承诺对债权债务承接处置后亦未履行其义务,对金池公司在宁都县化工厂已经注销后仍向其旧址发出催告具有过错。金池公司在2009年、2011年、2013年后继续按期向宁都县化工厂发送催收函,说明其已就本案债权积极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应视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宁都县政府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都县政府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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