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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劲松、孙薇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劲松,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国建,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薇拉,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兰,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萍,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审被告:蒋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黄琪,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余劲松、孙薇拉因与被申请人林玉兰,原审被告邱萍、蒋涛、黄琪、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劲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改判余劲松偿还借款0.25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等由林玉兰承担。
孙薇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改判孙薇拉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等由林玉兰承担。
余劲松、孙薇拉申请再审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2年9月17日的500万元转款凭证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书》、2013年1月11日500万元转款凭证与2013年5月11日的4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不存在对应关系。若余劲松2013年4月12日已归还100万元,同年5月8日不应按5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2.2013年偿还的100万元理应先结算2012年9月17日的500万元而不是结算在后的2013年1月11日借款,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书》应对应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3.两份《借款协议书》注明“此笔资金已收到”是双方为交易方便提前签好字的惯常做法,其他3份借款协议也有类似表述,并约定了“此协议以甲方资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若已收到款项不会如此约定。4.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500万元借款金额与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金额相同,无需另写一张同样的《借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不同于另外三份,未写接收帐号,不符合双方的借款交易习惯。
二、余劲松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返还林玉兰1646.75万元,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且未作说理。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最早一份为2013年2月21日,因双方有之前的往来,且林玉兰提供了相应凭证,认为2013年2月20日之前向林玉兰转款8594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本案双方最早于2012年9月17日发生借贷关系,且林玉兰提供的凭证系其转账至蒋涛、邱萍的个人帐户,该款为蒋涛向林玉兰的借款,与余劲松无关。对超出8594000元之外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林玉兰均提供了相对应的借款转帐,与本案无关,但判决书中未对“相对应的借款转帐”进行论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林玉兰转至“熙怡公司”的300万元款项,余劲松已提供了从其他渠道还款的凭证,但法院只字未提。2.余劲松提交的转款凭证系由其帐户直接转至林玉兰帐户,一一对应且时间吻合,可以证明余劲松已还款1646.75万元。3.林玉兰提出余劲松上述转款中的416万元(与实际金额不符,2013年11月13日余劲松支付了2.7万元而不是林玉兰和一审法院认定的27万元)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其他的是归还案外的本金与利息,但林玉兰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玉兰主张1646.75万元中有的按月息3分或4分半支付借款利息,但从《借款协议书》看双方未约定利息。林玉兰仅提供了转款性质的转账凭证而未提供书面借款协议、借条或欠条,且转账凭证大部分转到了蒋涛、邱萍等其他人而非余劲松的账户,且蒋涛在答辩状明确了余劲松使用的蒋涛、邱萍、黄琪账户的具体次数和数额并不包括这些,仅凭林玉兰提交的转款性质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余劲松归还的是本案之外的借款。即使退一万步讲,余劲松有向林玉兰案外的借款,林玉兰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劲松返还的是案外的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
三、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根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确认孙薇拉名下的三套房产,林玉兰本人并未提供孙薇拉房产的证据,且该证据未经余劲松、孙薇拉质证,二审法院也未查实房产的购得时间和共有情况;2.一审判决对林玉兰自认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316万元利息,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3%最高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没有冲抵本金,但该规定对2015年9月1日前施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溯及力,316万元的支付发生在2014年1月30日前,理应适用先前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的规定,超出部分冲抵本金;3.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孙薇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林玉兰未提供任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4.二审判决引述林玉兰关于“根据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证实孙薇拉名下财产远超其正常收入,可以确认系余劲松通过资金拆借获利而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薇拉应对余劲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表述,但余劲松未收到、查阅二审卷宗也未发现书面答辩状,林玉兰庭审中也没有该口头答辩意见。
四、余劲松、孙薇拉申请再审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证据1、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办公楼1403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孙薇拉于2011年9月1日以38.9219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得46.39平方米该商业房产。证据2、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21、10××25、10××2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具结书,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登报报纸,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变更、更正、换证、补证登记申请书,领证确认单。证明孙薇拉名下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75号一栋四层共计768.4平方米的商业房产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而于2013年11月7日补发。证据3、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红谷凯旋1号楼2单元902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孙薇拉和案外人余泽峻共同于2010年4月15日以77.2278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得110.87平方米该住宅房产。上述证据证明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前孙薇拉已取得了相关房产,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证据4、(2017)赣01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玉兰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以此为业,其与余劲松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林玉兰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林玉兰在一审中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书及相对应的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林玉兰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余劲松与林玉兰之间借贷往来多年,每笔未还借款双方存在定期更换借款协议书重新确定债权债务的惯例,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余劲松、孙薇拉提出异议的两笔借款,通过协议签订的日期与初始转账日期、余劲松偿付利息的日期、金额及规律,能够印证两份借款协议与两笔转账凭证系同笔借款。对于余劲松、孙薇拉提出的2013年4月12日已还款100万元而5月8日仍按照5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矛盾问题,林玉兰在二审中已作出说明,余劲松2013年3月未支付利息,4月12日及5月8日分别支付的是3月和4月份的利息。5月11日还款100万元后,继续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不存在矛盾。余劲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到在借款协议书中书面确认此笔资金已经全部收到的法律后果,其称为交易方便提前签好字,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2.本案涉及的蒋涛、邱萍等人账户均是余劲松用于接收林玉兰出借款项的账户,蒋涛、邱萍等人在庭审中均主张其账户为借给余劲松使用。林玉兰除自认的归还本案借款利息2917000元外,针对余劲松的每一笔还款凭证均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说明,余劲松其余转账均系归还案外欠款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3.一审中林玉兰提交的余劲松在双方计算利息时手写的便笺及字条,能够印证林玉兰对账中关于欠款金额、实际执行的利率及款项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的事实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薇拉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孙薇拉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与余劲松具有共同向林玉兰借款的举债合意。根据林玉兰一审举示的录音证据,孙薇拉对于本案全程参与,对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是认可的,且表示先将其11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用于抵债,对于还款责任不会推脱。孙薇拉上述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余劲松、孙薇拉自1997年结婚以来,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登记在孙薇拉个人名下,远超孙薇拉个人收入,其中814.79平方米的商业房产不可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排除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购房欠款的可能。二审法院认定余劲松、孙薇拉二人对本案借贷具有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林玉兰自认的余劲松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支付2917000元利息,属于自愿处分的自然债务,一、二审法院对该自愿处分的行为未进行处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余劲松主张将超过24%的利息冲抵本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行为,(2014)洪民二初字第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需进行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劲松、孙薇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约定问题。林玉兰主张借款金额为1547万元,余劲松、孙薇拉对其中的647万元及其利息无异议,对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协议、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有异议。余劲松认可林玉兰2012年9月17日向蒋涛账户转入5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向邱萍账户转入500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17日借款协议与2012年9月17日林玉兰转账500万元,2013年5月11日借款协议与2013年1月11日林玉兰转账500万元、4月12日余劲松还款100万元能够相互对应,可以据此认定两份借款协议系借款后补签的事实。且上述两笔转账发生后,余劲松于每月17日或11日前后向林玉兰转15万元或12万元,符合林玉兰主张的按月息3%支付利息,可以认定案涉的900万元借款已到账,余劲松支付的15万元或者12万元系按月息3分向林玉兰支付利息而非返还案涉借款本金。余劲松2013年5月份虽仍按5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但由于其欠付上月利息,与其4月份还款100万元并不存在矛盾。余劲松未按双方实际变更的约定支付利息,但林玉兰自愿认可余劲松利息已返还至2014年1月,一、二审法院未对余劲松欠付的利息进行核算并无不当。余劲松申请再审提交的3份判决书仅证明林玉兰与其他人存在借贷往来,不能证明林玉兰系以借贷为业,余劲松、孙薇拉主张案涉借款协议应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余劲松偿还林玉兰的借款数额问题。余劲松一审中提交了33份转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向林玉兰返还1646.75万元,林玉兰也提交了29笔银行电子回单共12份证据与之相对应,证明余劲松的33份转款凭证除返还本案9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外其余系返还其与林玉兰案外的借款。余劲松虽主张部分回单系林玉兰与蒋涛等人的案外债务,但根据蒋涛、邱萍等人答辩意见,结合林玉兰提交的短信记录、余劲松在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信笺上书写的内容,能够证明该回单系林玉兰与余劲松案外借款的事实。且若如余劲松主张其提交的33份借款凭证系返还本案借款,其在返还本案859.4万元借款后又于同月与林玉兰签订了900万元借款协议并注明“此笔资金已收到”,在至2013年11月13日陆续返还1595.75万元借款,未收回之前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又于11月25日、12月18日与林玉兰签订了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和普通常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余劲松提交的33份银行转账凭证除返还案涉9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外,其余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虽未在论理部分对林玉兰的12份证据与余劲松的33份转账凭证如何对应一一作出说明,但判决书质证部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能够说明证据对应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林玉兰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无需再作重复的论述,余劲松、孙薇拉关于一、二审判决未对此作释法说理、未说明根据和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不一致,因而不再适用。余劲松认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认定借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林玉兰的自认,认定余劲松已按约定年利率36%支付500万元、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月,未归还的900万元本金依据按年利率24%向林玉兰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利息自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孙薇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余劲松、孙薇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孙薇拉购买其名下登记的房屋过程中存在贷款、还款的事实,其贷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返还贷款时间与再次贷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相重合,该房产又属商业房产,可以认定余劲松所借林玉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孙薇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2014)洪民二初字第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孙薇拉的财产情况无需林玉兰举证证明,余劲松、孙薇拉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余劲松、孙薇拉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劲松、孙薇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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