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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国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晖,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国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邱国华,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该支队副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国政、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下列请求:1.白国政偿还欠付的工程款9356253.53元,支付逾期付款161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482597元,宏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白国政偿还王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073641元,宏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交管支队对白国政欠付的工程款9356253.53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白国政、宏盛公司、交管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白国政与宏盛公司之间,王某某与白国政、宏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2年1月1日,宏盛公司与白国政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安排白国政在“现场负责人”岗位工作。白国政作为宏盛公司的员工与宏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负责交管支队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次,王某某与白国政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出资、风险自负,不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承诺书》再次明确了王某某为案涉南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系分包关系。再次,白国政作为宏盛公司的员工,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在对外效力上相当于王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诺书》表明宏盛公司知道王某某是案涉南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王某某向宏盛公司实际支付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王某某有理由相信白国政有代理权。宏盛公司应对白国政欠付的工程款、垫付的相关费用3073641元承担连带责任。白国政因没有资质而借用宏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的行为被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宏盛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白国政欠付王某某工程款4482597元缺乏证据证明。王某某是案涉南侧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案涉南侧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与白国政签订的《清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工程款本金9356253.53元是根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南区工程款17023656.53元计算出来的,结合2017年6月22日的清算单上载明白国政已支付7667403元,两项相减即9356253.53元。白国政、宏盛公司、交管支队对本案中的工程造价17023656.53元均无异议。白国政作为宏盛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与白国政之间的结算,就是与宏盛公司之间的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决算结果对未付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应纳入计算,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白国政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盛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白国政施工,由白国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盛公司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836372.69元。白国政与宏盛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事实明显与宏盛公司向白国政支付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相矛盾。白国政承建案涉工程且收受工程款,足以说明白国政系借用宏盛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王某某主张宏盛公司与白国政间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王某某与白国政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清算单》约定白国政承建案涉北侧工程,占55%股份,王某某承建南侧工程,占45%股份。双方就费用的分担、工程款的分配都按照55%、45%的比例进行计算。工程进度款在按业主付款比例付给项目部时再由两人按比例支付。白国政、王某某均向宏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债务清算结束后的尾款,在白国政与王某某之间就有关工程量认定及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再支付给王某某和白国政。上述约定及承诺均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王某某与白国政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王某某要求按照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南区工程款数额向白国政、宏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宏盛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根据白国政、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白国政与王某某签订《清算单》《欠条》,双方对已支付的270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白国政欠付王某某工程款4482597元及该款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1613700元。王某某现按照南侧工程造价主张南侧工程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清算单》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白国政并非宏盛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宏盛公司也已将交管支队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白国政,故王某某关于白国政结算代表宏盛公司、宏盛公司允许白国政借用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管支队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白国政欠付其工程款4482597元。一审法院查明交管支队尚欠案涉工程款9006566.77元,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交管支队应在欠付的900656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白国政欠付王某某的4482597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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