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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5。
法定代表人:俞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康胜大厦**v>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五种禁止实施的行为相互独立,分别构成单一类别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奥胜公司和国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名称为“空调器室内机”、专利号为ZL20162041××××.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对于不视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创造一种新的“不视为侵权”情形,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前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继续销售”情形,完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时间点进行分阶段定性,对于奥胜公司、国美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销售行为,应认定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与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同,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四)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与本案裁判标准不一致。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奥胜公司提交意见称:专利授权公告之前的制造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专利授权之前制造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否则就不适当的扩大了专利的保护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在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前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专利权人才能取得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即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同时,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对于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发明,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制造、销售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也应得到允许。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日后可以禁止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制造、销售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则相当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可以在授权公告日后延伸到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奥胜公司在涉案专利被授予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其制造出的相关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对于该部分产品在涉案专利被授予后继续进行销售的行为,也应得到允许,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可见,指导案例20号虽然为发明专利,涉及临时保护期的问题,但上述裁判规则体现的主要精神同样适用于本案,即专利权申请日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不构成侵权的原因,并不会因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而有所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号的裁判规则可以被本案所援引。一、二审法院认定奥胜公司和国美公司的后续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适用法律正确,格力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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